(2013)神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6岁,出生于1986年2月19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初中文化,业务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白欢、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奥拓车沿神木县东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沙渠市场时在逆向车道,出租车相撞后又将路旁路灯节能柜撞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灯节能柜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杨某被神木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色谱分析报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当事人户籍信息、驾驶信息和车辆信息,路灯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杜光荣、薛继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擦碰,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认罪并主动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白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