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2年11月5日因吸毒被咸阳市秦都分局强制戒毒2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秦都区“阳光帝都”大厦院内2单元1楼楼梯口,盗走徐某某的铁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80,后以500元出售给樊某某,获款挥霍。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民警交待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秦都区“阳光帝都”大厦院内2单元1楼楼梯口,盗走徐某某的铁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80,后以500元出售给樊某某,获款挥霍。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其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芳妮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梁语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