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兰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广芹与黄瑞乾、侯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芹,黄瑞乾,侯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王广芹,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守会,山东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瑞乾,居民,被告侯玉春,成年。原告王广芹与被告侯玉春、黄瑞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守会,被告黄瑞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芹诉称,被告侯玉春于2012年8月1日向我借款9000元,由被告黄瑞乾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使用三天,但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被告黄瑞乾辩称,钱是被告侯玉春借的,我只是担保人,被告侯玉春现在也有钱,就是不还。被告侯玉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侯玉春向原告王广芹借款9000元,由被告黄瑞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侯玉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欠借王广芹9000元玖仟元2012年8月1号侯玉春担保人黄瑞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8日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侯玉春向原告王广芹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黄瑞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侯玉春偿还借款9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9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二被告并无不利,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瑞乾自愿为本案借款9000元提供担保,现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瑞乾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瑞乾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侯玉春追偿。被告侯玉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广芹偿还借款9000元。二、被告黄瑞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瑞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侯玉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玉春、黄瑞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