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青岛利客来集团即墨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利客来集团即墨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宫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即行初字第9号原告青岛利客来集团即墨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地址:即墨市长江二路与烟青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证:55773975-0。法定代表人宗鲁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璀贤,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斌,男,1981年7月18日,汉族。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即墨市鹤山路东首。机构代码:00516616-5。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宫涛。委托代理人邱加进。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宫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璀贤、惠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作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邱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0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19时许,宫涛在商场内巡逻时,不慎跌倒致其锁骨骨折。宫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的病历。5、于潇的证明。6、吴栋的证明。7、原告的回复函。8、纪涛的证明。9、胡瑞春、纪涛、宫涛签字的事情经过。10、调查于潇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1、调查吴栋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2、调查宫涛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3、青岛利客来集团即墨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与青岛利客来即墨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为同一单位的情况说明。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商场保安人员。2012年1月19日,第三人在上班期间,未经单位同意,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前往商场监控室,在该过程中,为通行方便,攀爬窗台,以致摔伤。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为此,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复决字(2012)第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未经单位同意,违反单位管理规定,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且不经正常通道通行,为图方便攀爬窗台,以致受伤。其受伤与其工作岗位、工作职责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经被告调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因工负伤并无不当。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是在原告商场从事保安巡逻的保安人员,巡逻地点在商场一楼,事发当日商场鞋柜销售人员报称丢失了鞋子,第三人直接用对讲机向商场保安队长纪涛报告了情况,随后,保安队长带领销售人员以及第三人到监控室去看监控,第三人跟随队长在去监控室的过程中,由于夜间黑暗,掉入地下室楼梯旁,致第三人受伤。所以,第三人不存在擅自脱离岗位以及未经单位同意等情况。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了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副总经理王海波认可第三人是在单位巡逻时受伤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2012年1月19日晚上7点第三人宫涛在去监控室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7、9无异议。对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受伤过程简述的内容有异议,其内容与第三人、纪涛和专柜销售人员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不一致的。对证据4病历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于潇的证明有异议,(1)、是否是于潇所出具的,原告无法确认;(2)、对于潇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其证明的内容与2012年6月12日所作的调查笔录当中的陈述显然是有矛盾的。笔录中自称是第二天早晨听柜长说昨晚第三人值班时跌伤。也就是说,于潇对整个事情的详细经过并不知情。但其所出具的证明却写得比较详细。因此,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3)、这份证明是2012年4月14号出具的,笔录是6月12号做的,时间和内容上均不一致。(4)、该证明与吴栋所出具的证明除了名字不一样,内容几乎一样,可见,此证明不是对客观事实的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第三人在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对证据6吴栋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对于潇证明的质证���见。对证据8纪涛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纪涛的证明恰好与证据9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时的客观事实,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位置并非第三人工作职责范围区域,第三人在没有得到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属于擅自脱离岗位,其是在攀爬窗台的过程中摔伤的而非像被告所述的走楼梯灯暗而受伤。对证据10、11调查于霄、吴栋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笔录证明前面两份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12调查宫涛的笔录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在这份笔录中第三人也陈述纪涛叫上鞋柜的销售人员一起去看监控,并没有安排第三人去监控室查看监控;纪涛的证明中提到,2012年2月14日纪涛作为队长已经制止第三人到监控室,要求第三人继续在商场巡逻;而在这个笔录中第三人陈述纪涛未表态,显然与证据9是相矛盾的。针对��告的质疑,被告辩称,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7、8、9,但却未提交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来否认第三人受到工伤的事实。其中的第8号证据因证明人纪涛是原告职工,但其未能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制作工伤调查笔录,被告对其待证事项是不予认可的。第9号证据情况说明本身是复印件,另外,当事人宫涛对其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也不予采纳。被告依据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认为足以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以,依法确认第三人因工受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证据8证明人纪涛本身是原告的保安队长,并且是其带领第三人到监控室看监控,所以,纪涛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9情况说明,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为第三人宫涛是2012年1月19日19点发生的工伤,而该情况说明却叙述为2012年1月20��晚8时,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综合所述,第三人已经证明在工作时间从事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否认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第三人提交的录音整理材料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系第三人单方整理的,对该通话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通话记录来看,里面显然有诱导的成分,通话人的身份不能确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事项需综合分析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录音整理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原告的保安人员。2012年1月19日19时许,第三人宫涛在原告的一层商场巡逻,鞋区专柜营业员胡某某发现丢失商品,向第三人说明了情况,第三人宫涛当即利用对讲机报告��保卫队长纪涛,纪涛到达现场在听了营业员的描述后,带领营业员到商场的负一层监控室查看监控,宫涛随后也跟去监控室,在爬窗去监控室的楼道时踩空摔落致伤。当晚,纪涛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2年5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20日,被告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宫涛为因工负伤。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青人社复决字(2012)第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宫涛是否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宫涛是原告的保安人员,2012年1月19日在原告商场一层巡逻,19时许听鞋柜营业员报称丢失了商品,随即报告了保安队长,并随保安队长要到负一层监控室查看监控录像,在去监控室的途中摔伤,应认定为在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称宫涛的工作范围仅限于一层商场内的巡逻,受伤地点是在通往负一层的通道中,即不属于宫涛工作范围内的工作场合,该理解过于机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到监控室查看录像不是第三人宫涛的职责,期间保安队长制止宫涛去监控室,要求其在一层商场内巡逻,宫涛出于好奇,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未经正常通道攀爬窗台,以致受伤,伤害的后果与工作原因没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宫涛身为保安人员,在其巡逻保安的楼层出现商品丢失,其跟随保安队长和营业员去监控室查看录像应认定为是工作原因,原告称制止第三人去监控室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现场的监控录像资料。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B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利客来集团即墨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JM00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峰审 判 员 王承喜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