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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韩宝学与马振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学,马振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韩宝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二亮,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68号泰德商务楼A座2楼。原告韩宝学与被告马振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顺云,被告马振法的委托代理人马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学诉称,2012年10月18日10时许,杜永侠驾驶冀A×××××、冀A×××××挂号半挂车行驶至淄川区胶王路段同韩宝学驾驶的汽车相撞,导致车损及人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5000元。被告马振法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马振法系冀A×××××、冀A×××××挂号半挂车车辆所有人,杜永侠系该车辆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二份,主车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挂车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2012年10月18日10时许,杜永侠驾驶冀A×××××、冀A×××××挂号半挂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同韩宝学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导致车损及人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振法已垫付原告23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经维修,维修费为11211元,被告人保财险确认书确认该车辆车损为11256.5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行驶证、维修明细、维修发票、保险公司车损确认书、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韩宝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永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杜永侠系被告马振法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马振法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杜永侠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马振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振法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6841.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16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由韩秀清护理,其在淄博博贵鸟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计款1400元;(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74天,原告在淄博双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计款8633元;(5)车辆损失11211元;(6)施救费480元;(7)交通费210元。上述损失共计28943.77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宝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1252.77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施救费、车辆损失7691元由被告马振法承担50%,计款3846元,其已支付原告23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其19154元,从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款中扣出返还给被告马振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宝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125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由法院过付);二、被告马振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宝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韩宝学负担212元,被告马振法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