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廖志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廖志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揭应根,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才能,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1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廖志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孔庆强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才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志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建行贷记卡(卡号为:62×××29)。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2年11月19日,累计透支本息共计34862.7元。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总额合计34862.7元(其中本金33748.04元、滞纳金400.05元、透支利息714.6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名城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为证。被告廖志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廖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所起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名城卡时,表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该《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应还款额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即本案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经部分还款,截止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199.82元、透支利息579.28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由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因此,被告在透支后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志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199.82元、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1日为579.28元,从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廖志华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庆强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