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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1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4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0日经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正军。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台路刑初字第10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0日,洪海波(另案处理)向台州市黄岩星宇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得浙J×××××号马自达6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71000元)。同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洪海波经预谋,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桥居台州市商业银行门前,利用事先伪造好的假的车主身份证,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夏某,从夏某处骗得人民币4万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其退还给夏某赃款4万元,并取得夏某的谅解。原审以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章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洪海波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借条、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价格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所起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退赃、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体现了从宽原则,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前罪所处刑罚的缓刑考验期刚届满不久又犯本罪,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