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他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他字第001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5月17日生。辩护人程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0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升、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在发放该村“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过程中,从该村保管“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的王某处支取50万元,借给淮滨县城关镇党委书记吴某用于营利活动。直到2010年10月22日,吴某从淮滨县张庄信用社贷款50万元转账给王某后,王某才将该50万元通过转账还给王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我公款、私款搅在一起用的,我认罪,希望法院给我公正的处罚。辩护人程升、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遗漏了被告人王某在2010年6月份向王某、张某等人垫付土地补偿款469088元等重要案情事实。在王某不服原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淮滨县检察院补查意见查明被告人王某向曹某等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和青苗款69088元,但王某还没有与王某报帐结算。本案原二审期间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为解决2000年3月26日任堰村委会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的遗留问题,于2010年6月6日向王某支付占地补偿款40万元还未与村财务结算。王某的证言表明被告人王某在支付任堰村土地补偿款等各项开支中垫付的款项是有合法资金来源。由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推翻王某于2010年6月6日出具的《领条》的真实性,而且经过核算后确实存在超款50多万元的情况,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挪用50万元土地补偿款给吴某使用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担任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党支部书记职务,在发放该村“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过程中,陆续从该村保管“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的王某处支取50万元。2010年5月下旬,因淮滨县城关镇党委书记吴某以个人使用名义向王某借款50万元,被告人王某随从手中补偿款中拿出50万元借给吴某,后吴某将该50万元转给其妻子用于营利活动。2010年10月20日,吴某从淮滨县张庄信用社贷款50万元转账归还给王某,2010年10月22日王某安排将该50万元转账到王某“建材大世界”补偿款账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借款50万元给吴某时,不知道吴某将该款用于经营。王某借款给吴某后,截止2010年6月,王某另有支付给村民的65268元没有给村里结账,扣除上述王某垫付款项,尚有434732元被其挪用的公款没有及时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2月份建材大世界发放征地补偿款转给村里后,我们就开始陆续做群众工作发放,我每天手里都有几十万现金,准备随时发放群众补偿款,做通一户就发放一户。同年5月的一天,吴某打电话说需要急用50万元,正好那几天我手里有没发给群众的补偿款有50多万元现金,我第二天就把50万元现金送到城关镇吴某办公室交给吴某。他用的有四、五个月的时间,这中间我找他要过,因为怕发群众钱不够,当时吴某给我说快了,他从银行贷了款就还给我。因为我们当时给群众发钱后群众的领条要交给王某保管,我这50万元拿给吴某没有群众领款条,我就随口给王某说借给别人买房子了,钱以后还给你。2010年10月份,吴某通信员王某打电话说吴某要还钱给我,我就开车去找王某,他和我一块到滨城信用社从吴某卡上转到我儿王某卡上50万元。大概过了两天,我打电话叫王某到西街信用社,把王某军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了王某,说钱在这卡上,还他50万元。让他自己办手续,后来手续都是王某自己办的。王某是我弟二个儿子,前些年他在安徽阜南考学办的户口和银行卡,这个卡一直在我手中用着,身份证也在我手里。当时吴某也没说借钱干什么,我也没给他说钱是那来的。借钱给吴某没有别人知道,包括王某也不知道,我没有给他说过。纪委封帐后,有一部分付群众数钱的条子没有转给王某,条子应该在我家里。因为当时发放征地补偿款,我随时叫王某取钱,王某取完钱就把钱给我了,我手里一直保持有几十万现金,天天在提着,不是让王某取钱借给吴某,这些钱是发放征地补偿款攒下来的,正好在2010年5月下旬,吴某找我借50万,我就把手里还没有发给群众的征地款50万元借给吴某了。2、吴某证言:我在2010年5、6月份找王某私人借款50万元,用于我爱人的佛教用品厂生产经验,至于王某从哪弄的钱我也不知道。2010年10月20日,我从张庄信用社贷款50万元还给王某了。但是这个钱怎么转到王琪军帐上,又从王琪军帐上转到王某帐上的我不知道。我不认识王琪军,与王某也没有经济往来。当时还王某钱的时候,是我把我的卡交给王某,并告诉他密码,然后由王某自己取钱,至于他是怎么办的我不知道,我当时问王某家里有钱没有,借给我50万元办事用,当时没有给他说具体干什么事用。王某当时好像问我什么时间用,我说停两天,我用的时候要你,我先准备,两天后,王某就带着50万元现金到我办公室里交给我。之所以向王某借款,就因为他有这个能力。王某经营有沙场、预制厂、还经营钢材水泥,并有宝马车。3、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2���26日,城关镇财税所转给我建材大世界占地补偿款2405000元之后,发给群众之前,我大概取有4笔款,总共是50万元。是王某让我取的,他当时给我说买房子用一段时间,需用50万元钱。他没有说是谁买房子用。给王某取款大概是2010年的4、5月份,以在北城信用社取款凭证时间为准。大概是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安排我说有人找我把他从我手中借的50万元钱还给我,让我到西街信用社等着并告诉我来还钱人的车号,我在西街信用社门口见着王某说的那个牌号的车,我就上前喊开车人,说我叫王某,王某叫我来找你拿钱,然后他就和我一起在西街信用社从他存折上转到我本上50万元。这人不认识,没有给利息。给王某50万元钱是城关镇财税所转给我建材大世界占地补偿款。王某给我说让我从占地补偿款中给他拿50万元买房子。4、证人张某证言(任堰村副书���):王某平时包里每天都有十多万元钱。他平时自己有时打牌或者有时群众要钱随时付着方便,包里每天带的钱比较多。5、证人王某证言(吴某通讯员):2010年10月一天,吴某书记让我到张庄信用社找吕某主任贷款50万元,款贷出后我就用吴某的名字在张庄信用社办了个信用卡,把钱直接转到卡里交给了吴某。我说他借王某50万元,贷款就是还给王某。6、证人黄某证言:2010年5月底,我丈夫吴某到郑州交给我50万元钱,用于经营我开的佛教用品厂。这50万元现金是从哪弄来的,当时不知道,现在才听吴某说是从王某那借的,后来从张庄信用社贷款后就还给他了。7、中共淮滨县城关镇委员会证明:王某于1996年4月份任任堰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9月9日决定同意王某辞职申请。8、书证。王某分四笔支取50万元银行取款记录及凭证、吴某转账50万元到王琪军账户取款记录及凭证、王琪军账户转入王某账户50万元的银行取款记录及凭证等书证。9、复印于中院卷宗的相关材料:陈某、李某调查笔录、收条(证明二人领取14040元);讯问笔录;曹某调查笔录、领条(证实其从王某手中领取9828元);张某调查笔录、领条(证实其从王某手中领取41000元);李某调查笔录;王某调查笔录、领条(领取400元);张某发款凭条;关于王某的刑事判决书(2012)信刑终字第52号;中院对王某、曹某、李某的调查笔录;淮滨县检察院的补查说明;任埝村建设大世界和金湾大道占地专项支出情况表;任埝村建设大世界征地杂项支出情况表;建材大世界和金湾大道占地补偿公告;王某领款220451元领条;王某领款40万元领条;任堰村任某领条;任堰村八组88年分地人口花名册;王某与任堰村协议书;工行账户明细;中院对丁某的调查笔录;王某到案经过;任堰村关于王某的证明;淮滨县检察院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中级法院关于王某案的开庭笔录。10、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信检司鉴(2012)21、22、23、24、25、26、27号)(2P129-132):吴某从张庄信用社贷款还款至王某军账户、后又转入王某账户办理人员签名鉴定结论。11、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提供“王某在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城信用社”《关于建材大世界资金存取款详细清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在协助镇政府管理发放该村“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过程中,挪用公款434732万元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淮滨���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5月下旬挪用的公款,已于同年10月案发前全部归还。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李 锦审判员 陈本才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邬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