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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203号原告:芜湖市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殷秀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芹,芜湖市工商联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骆本能,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市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汽运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芹、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汽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2时许,原告所有的皖重型箱式货车自安徽省芜湖市开往浙江省义乌市途中,在210省道30KG+400M路段时,与右侧山崖发生碰撞,造成公路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险后,原告车辆被送至修理厂并支付施救费1800元,由于被告没有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勘察定损,原告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22149元,评估费2000元。该车实际修理费为22977元,另还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3780元。因被告拒不理赔,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557元(车损22977元、施救18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3780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公司投保车损险和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和评估结论、定损结果都不一致,应按定损结果认定;施救费1800元超出物价局规定的标准,应按800元认定;评估费本不应发生,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没有投不计免赔,应按事故的责任形式扣除1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以及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有关这些方面的陈述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就车损价值委托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结论为22149元。但原告车辆维修实际产生了22977元维修费。本次事故除造成前述车损外,还产生了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2000元的损失。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因双方对损失数额在认定上差距过大,由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明细表、吊车费发票、重型箱式货车公估调查报告及评估发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因价格评估结论出自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具有相对的公正性,故本院对评估机构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含修理费)为22149元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的实际维修费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应以定损数额进行赔付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吊车费、评估费均是事故的组成部分,应属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吊车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可按车损总额的85%进行赔付。因原告在投保时,在“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中,已“明确知晓并完全同意接受投保单后所付条款内容,特别是其中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事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四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5269.65元(车损费22149元+第三者财产损失378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2000元×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270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给付理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