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仁玮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张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方仁玮,张剑,潘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杨晓晴。委托代理人樊鑫磊、沈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仁玮。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萍。张剑、潘萍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吴飞。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杭州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方仁玮、张剑、潘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2)杭滨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日,张剑驾驶浙A×××××小客车(该车系潘萍所有,华泰保险杭州营业部���保交强险)在江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盛路口南侧20米处时,与在江汉路由南向北行驶实线左转弯的方仁玮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方仁玮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张剑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方仁玮驾驶电动自行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方仁玮与张剑违法作用相当,故方仁玮与张剑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方仁玮当天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15日,后转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8日,住院合计116天。方仁玮之后又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等医院共用去医疗费用2947.8元。期间,张剑垫付了方仁玮的急救费340元、在武警医院的医疗费28487.25元、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0035.79元、12月8日至14日共7天的护理费870��,并预付给方仁玮21200元。方仁玮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及营养期限评定,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方仁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其医疗费2947.8元、护理费14533元、误工费2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40121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41951.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1076.5元,共计495308.3元。责任分摊后,由原审被告承担345984.98元;2、华泰保险杭州营业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剑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方仁玮伤残等级为一个6级、二个10级伤残,误工期限7个月及营养期限16周尚属合理。方仁玮于2008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苗族自治县新铺乡白云村,家庭户农业。双方对有关损害赔偿标准、方仁玮支出的交通费、其他费用及各原审被告的损失有争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方仁玮向法院提供了杭州市拱墅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杭州市笕桥派出所临时居住证,欲证明方仁玮长期在杭州工作的事实。各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方仁玮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杭州居住生活的事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方仁玮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方仁玮向法院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杭州萧山诚意医疗器械经营部发票、杭州千柏堂大药房收款收据、护送费收款收据,欲证明方仁玮支付的交通费用等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方仁玮购买的轮椅、拐,属合理支出,原审被告无异议,��以认定;方仁玮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方仁玮其他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方仁玮确有交通费用支出,酌情考虑600元。3、张剑向原审法院提供施救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欲证明张剑因交通事故造成支付汽车施救费350元、修理费12000元的事实。方仁玮、华泰保险杭州营业部质证认为该损失未经定损,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张剑的损失与方仁玮的诉请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另查明,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44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方仁玮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1810.84元、护理费11540.01((116天-7天)*97.89元/天+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116天*15元/天)、营养费3360元(7天/周*16周*30元/天)、误工费20843.08元(35731元/年÷12月/年*7月)、残疾赔偿金373545元(30971元/年*20年*0.54+15年*9644元/年*0.54÷2)、交通费600元、辅助器械630元,总计474068.93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张剑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对华泰保险杭州营业部提出的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华泰保险杭州营业部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方仁玮为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系数为6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萍将车借给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张剑驾驶,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责任系数为20%。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方仁玮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故方仁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方仁玮的过错,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方仁玮自行委托的鉴定未予以采纳,故其主张由原审被告承担该鉴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张剑应承担方仁玮赔偿额为176193.09元((474068.93元+15000元-122000元)*60%*80%),扣��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58863.04元、护理费870元、现金21200元,张剑实际还应支付方仁玮95260.05元,潘萍应承担的赔偿额为44048.27元(474068.93元+15000元-122000元)*60%*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方仁玮赔偿款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二、张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方仁玮赔偿款95260.05元。三、潘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方仁玮赔偿款44048.27元。四、驳回方仁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方仁玮负担794元,张剑负担1961元,潘萍负担490元。宣判后,华泰保险杭州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交强险予以免赔。该类驾驶情形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张剑无证驾驶机动车放任危险发生,应自行负担损害后果。综上,上诉人华泰保险杭州营业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方仁玮辩称:上诉人主张张剑无证驾驶依据不足。张剑在���涉事故发生时是被扣证期间,非无证,故上诉人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赔付。即便上诉人认为自己免责,也应在先行赔付后再向张剑、潘萍追偿。综上,被上诉人方仁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剑、潘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剑在暂扣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上诉人免责范围。驾照暂扣不等于无证驾驶,未增加上诉人的责任,故上诉人应当赔付。且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付,即便张剑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也应赔付。上诉人华泰保险杭州营业部与被上诉人方仁玮、张剑、潘萍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付为立法宗旨。本案系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方仁玮提起诉讼的侵权纠纷,上诉人华泰保险杭州营业部以驾驶员张剑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被暂扣为由,对受害人方仁玮主张交强险免赔,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前述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华泰保险杭州营业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方仁玮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方仁玮在本案中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4068.93元,该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故一审法院判令华泰保险杭州营业部赔偿方仁玮12200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华泰保险杭州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省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