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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徐成江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成江,余某胜,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江,又名徐冲,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被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胜,又名余某友,男,1986年10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刘某某、小某某,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成江、余某胜、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成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徐成江、余某胜、李某某经过共谋后,共同在盘县保田镇先后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保田镇下保田村龙潭边公路上的车牌号为贵02-214**的蓝色农用车油箱内的价值人民币348元的柴油和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保田镇街上自家门前的公路上的车牌号为贵10-731**的红色农用车油箱内的价值人民币696元的柴油。随后,被告人徐成江、余某胜、李某某携带所盗柴油准备逃离时,被告人徐成江被盘县公安局保田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全部被盗柴油。被告人余某胜、李某某从现场逃脱后亦均被抓获。被盗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044元,并已追回分别发还失主。另认定,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徐成江向盘县人民检察院检举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伙同曾某某等人抢劫现金53000余元等财物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余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成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江、余某胜、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成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余某胜、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徐成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情节严重,应从严惩处,但其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柴油已追回发还失主,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余某胜、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盗柴油已追回发还失主,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上述具体量刑情节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徐成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徐成江、余某胜、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春代理审判员  肖祥云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