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甘某某、白川(二人均另处)预谋盗窃后,由白川在青白江区三桥一翻牌机赌场对陈某某进行监控,并在陈某某回家之前用发短信的方式告知李某某,让其顺利实施盗窃。李某某、甘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白塔巷11号16栋1单元3楼12号被害人谢某某和陈某某租住房中,由甘某某将防盗门撬开后,二人共同盗走房内型号为LENOVOB460的黑色联想笔记本一台,型号为M56715的棕色男式单肩LV挎包一个以及一些邮票。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联想笔记本价值人民币1890元,棕色男式单肩LV挎包价值人民币2462元。共价值人民币4352元。后所盗电脑及LV挎包已由被害人追回。2012年9月18日,李某某在青白江区一网吧上网时被本区公安分局大弯派出所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所盗窃的包不是LV挎包。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与同案犯白川、甘某某的交代和辨认相互印证盗窃的挎包是LV包,被告人李某某也曾交代是LV挎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或者单处罚金。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所盗窃的包不是LV挎包,本案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白川、甘某某的交代和辨认均证实盗窃的包是LV挎包,因此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启俊审 判 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