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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华能公司与肖勇、日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吴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勇,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李新友,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长城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柯允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延宁,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勇、原审被告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锋、被上诉人肖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友、原审被告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延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8日,华能公司与肖勇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能公司向肖勇购买锰矿石5000吨,每吨单价860元,共计价款430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Mn≥25%、Sio2≥40%,化验结果以需方为准,货到需方厂内,需方复检。如有异议双方共同解决或请第三方化验。合同签订后,肖勇便按照华能公司的指定将货送往日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5000吨矿石即将供完时,肖勇与华能公司口头约定,由肖勇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单价给华能公司供货。肖勇先后共向华能公司供货8674.29吨,华能公司向肖勇支付货款5750000元。肖勇以华能公司和日盛公司尚欠1709889.4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肖勇与华能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肖勇依据合同约定向华能公司供应锰矿石,并按照华能公司的要求送往指定地点日盛公司,华能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肖勇货款,但却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肖勇要求华能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华能公司称肖勇供应的部分矿石质量不合格,但日盛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和华能公司提供的清单为其单方面出具,日盛公司称对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曾经通知过肖勇,没有证据证实,肖勇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购销合同相对方为肖勇和华能公司,且肖勇送货至日盛公司系受华能公司的指派,故应当认定为货物的买方为华能公司,付款责任应当由华能公司承担,对肖勇要求日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勇货款1709889.40元;二、驳回肖勇要求日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9元,由华能公司负担。华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肖勇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合同约定,肖勇共向华能公司供货锰矿石8674.29吨,其中符合约定的是6082.57吨,不符合约定的是2592.21吨,华能公司多次通知肖勇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矿石拉走,其不同意。符合合同约定矿石的价款是5231010.20元,华能公司已付款5750000元,超付518989.79元。肖勇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肖勇辩称,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共向华能公司提供锰矿石8674.29吨,华能公司已支付货款5750000元,尚欠货款1709889.40元未付。华能公司主张其中2592.21吨矿石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其单方提供的检验报告我方不认可,无证据效力,一审法院未采信是合理合法的。在停止供货前,华能公司从未就矿石质量问题向我方提出过异议。原审被告日盛公司称,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二审中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矿石供货过程中日盛公司是将每日所接受的货物作为一个批次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告知华能公司。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华能公司与肖勇签订的供货合同有效,双方协商在合同届满后继续供货,但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应视为原合同除履行期限之外的约定对双方继续有效。2012年4月8日停止供货,合同自此终止。双方对供货数量无异议,仅对部分货物质量有争议。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日盛公司将每日所接受矿石作为一个批次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告知华能公司。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但从该交易习惯可以判定,涉案矿石的检验期间为当天检验。假如矿石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华能公司则应及时告知肖勇,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相关检验结果告知了肖勇,而是继续委托日盛公司每天都接受、检验矿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其怠于通知的,视为涉案矿石质量符合约定。在肖勇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采信日盛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和华能公司单方制作的清单,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华能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正确。华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发生争议后由何方申请第三方检验约定不明,现华能公司主张申请第三方检验的义务应由肖勇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超过质量异议期、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检验的情形下,华能公司主张扣减货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在多人向日盛公司供货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日盛公司院内的矿石是否为肖勇所供。一审中华能公司未申请检验,二审中客观上不具备检验的可能性,故应由华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2元,由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芬代理审判员  孙振华代理审判员  杨淑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雍吉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