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某物流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诉人某物流公司因与某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曾某甲为被保险人之一,其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0年5月13日,曾某甲因工死亡。曾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曾某甲的父亲曾某乙、母亲徐某某、女儿马某甲(法定代理人为马某乙)。2010年8月,曾某乙、徐某某以公证形式声明,放弃对保险赔偿金的继承权。2010年9月25日,某物流公司业务人员王某乙以马某乙委托代理人身份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理赔授权委托书及付款转账授权书办理理赔。某保险公司审查后,于2010年10月15日将曾某甲的死亡赔偿金54428.20元划入马某乙名下04070046027xxxx农业银行的账户内。经查,上述账号系由案外人张某某代为设立,某保险公司据以理赔的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理赔授权委托书、付款转账授权书上均没有马某乙本人的签字确认。2010年10月案外人吴某某将账户内的赔偿款分两次支取并交回某物流公司。2011年5月24日,案外人马某甲以未获得保险赔偿金为由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后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向马某甲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某保险公司另为此支付诉讼费2100元、执行费616元。现上述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2012年6月25日,某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2010年10月支付马某乙账户内的保险金50000元已无合法根据,且上述款项已由某物流公司支取为由,请求判令:一、某物流公司返还某保险公司保险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某物流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其他损失2766元;三、诉讼费由某物流公司承担。某物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为:一、某物流公司对某保险公司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某物流公司与曾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已协议将其意外事故保险理赔款品迭工亡赔款,现其工亡赔款已给付完毕。故曾某甲婚生女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配合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该50000元保险金某物流公司已先行支付给曾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故某物流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曾某甲在保险期内因工死亡,进行了重复理赔,其中向马某乙名下04070046027xxxx农业银行的账户内划入54429.2元,后该款被案外人吴某某支取后已交回某物流公司,系双方不争的事实。某物流公司对其取得的本应给付马某甲的保险赔偿金没有合法根据,并因此导致某保险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理应将5万元返还给某保险公司,并承担某保险公司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诉讼费及执行费损失的问题,因上述费用的产生与其未严格审查保险理赔手续并怠于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物流公司主张的其与曾某甲的直系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已经包括意外身故的保险赔偿金5万元,并在保险公司理赔前向曾某甲的家人先行支付了保险金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对某物流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若某物流公司因此利益受损,可持据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险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担负。”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两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为:一、某物流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按协议先行给付了曾某甲的继承人,后由马某乙配合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故某物流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二、马某乙明知理赔过程及协议内容,其监护人马某甲已事先收到某物流公司转付的保险理赔款,其事后又向某保险公司重复理赔,得到了双份理赔款,故其应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一、某物流公司与马某甲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基于因工死亡的劳动法律关系,而某保险公司赔付马某甲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二者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对于因同一事件发生的意外伤害,仅应支付一份理赔款。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马某甲支付保险赔偿金,则某物流公司取得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文字有误,应为“马某乙”,本院予以勘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某保险公司根据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将曾某甲意外死亡事故保险金赔付马某甲后,其已就同一保险事故基于一份保险合同进行了重复理赔,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其中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以马某乙代理人身份申请的理赔,其所持相关理赔文书存在瑕疵,且现有证据表明获赔款项亦由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取出并交回该公司,现某物流公司主张该理赔款已由其先行支付马某甲,其并无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物流公司对其取得的本应给付马某甲的保险金没有合法根据,且导致某保险公司利益受损,系不当得利,判令其返还某保险公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某物流公司关于该公司与曾某甲继承人之间已有保险金品迭工亡赔款协议的上诉主张,因某保险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相对方,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物流公司关于马某甲已重复获赔,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已告知某物流公司若利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物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刘 为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