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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戴良君与戴红年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红年,戴良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红年。委托代理人:徐超渝。委托代理人:徐立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良君。委托代理人:余蒙春。上诉人戴红年为与被上诉人戴良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戴良君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和诚咨询服务部业主。2010年8月25日,钱冬平向戴良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和诚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4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如逾期按日2%计算并不得超过壹拾天”。在借据下方的保函中,则由戴红年于同日填写“我愿意为钱冬平担保并承担一切责任”,并签字。戴良君并于同日向钱冬平交付了200000元借款。届期,钱冬平未还款,戴红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22日,戴良君与戴红年各进行过一次手机通话。2011年2月间,戴良君与戴红年进行过六次手机通话。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3日,戴良君与戴红年进行过四次手机通话。戴良君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戴红年朋友钱冬平因需向戴良君借款,戴红年自愿为其作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戴良君在2010年8月24日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取了现金,并于次日将钱交给钱冬平。钱冬平为此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在2010年9月14日归还,如逾期则按每日2%计算利息,戴红年为此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钱冬平未归还借款,戴红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戴红年返还借款200000元;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91840元。戴红年在原审中答辩称:戴红年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系事实,但戴红年担保期限仅为一个月。戴良君时隔两年后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而且钱冬平已经还款100000元,戴良君仍按200000元主张权利错误。请求驳回戴良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戴良君与钱冬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戴红年自愿为钱冬平担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戴红年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函未约定保证方式,戴红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作为债权人的戴良君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0年9月14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戴红年承担保证责任。戴良君提供了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戴良君、戴红年在2011年3月14日之前已有过十余次通话,虽然戴良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通话内容,但从常理判断,多次通话中应当包含了催讨借款的内容。而且在该院审理的(2012)甬鄞商初字第622号一案中,戴红年曾明确否认戴良君在2011年9月之前与其联系过,现戴良君提交了手机通话记录,戴红年又称虽然存在通话但通话内容并非是催讨借款,因此戴红年在诉讼过程中的诚信度存疑。该院认定戴良君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戴红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除斥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戴良君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戴红年的保证责任未免除。由于保函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戴良君有权要求戴红年对借款本金与利息损失承担责任。对借款本金的数额,借据中载明为200000元,戴红年虽主张钱冬平已返还1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采信戴红年的答辩意见,仍确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对利息损失,因借据约定应于2010年9月14日之前归还本金,逾期则按日2%计算,现戴良君主张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损失,属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戴良君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戴红年返还戴良君借款2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戴红年赔偿戴良君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78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戴红年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冬平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由戴良君负担105元,戴红年负担2734元。戴红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戴良君与戴红年虽于2011年3月14日前通过电话,但双方系朋友关系,通话内容为朋友聊天而非催讨借款,且双方平时也存在其他借款或债权债务,原审采纳戴良君的主张不当。由于戴红年与戴良君之前的电话沟通均未涉及担保事宜,戴红年在(2012)甬鄞商初字第622号案件中关于戴良君没有与戴红年通过电话的陈述与诚信无关,原审据此对戴红年的诚信存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戴良君的诉讼请求。戴良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戴红年为钱冬平向戴良君借款提供担保系事实,戴红年出具的保函未约定保证方式,戴红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戴良君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戴红年承担保证责任。戴良君一审时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戴良君、戴红年在2011年3月14日之前已有过十余次手机通话,虽然戴良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通话内容,但多次通话中包含了催讨借款的内容符合常理。结合戴红年在(2012)甬鄞商初字第622号案中否认戴良君在2011年9月之前与其联系过,现戴良君提交了手机通话记录,戴红年又称虽然存在通话但通话内容并非是催讨借款,显然戴红年在诉讼中不够诚信,因此戴良君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戴红年承担保证责任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戴红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戴良君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戴良君与其通话系为联系其他事宜的情况下,对戴良君已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戴红年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戴良君已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戴红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戴良君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戴红年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戴红年认为戴良君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上诉人戴红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