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济刑终字第296号原公诉机关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大学文化,邹城市国家税务局中心店税务分局原局长。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中专文化,邹城市国家税务局中心店税务分局原报账员。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广胜,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故意毁坏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邹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邹城市国家税务局系机关法人,分局系其职能部门。2005年之前,各分局有单独的财务和帐户,经费由市局和乡镇政府共同承担。2005年经费改革后,各分局的财务上收到市局,帐户被取消,经费由市局承担,镇街不再补助经费。被告人陈某自2005年9月始至2009年12月止任邹城市国家税务局中心店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中心店分局)局长;被告人王某自2003年4月始至2010年12月止任中心店分局科员,在办税服务厅负责发票发售并兼中心店分局报帐员。(一)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在2006年至2009年任中心店分局局长期间,分别找辖区内中心店镇、大束镇、平阳寺镇(后并入太平工业园区)的领导,以经费紧张为由让镇里给中心店分局报销办公费用,镇领导为调动中心店分局收税工作的积极性,均同意给他们解决部分正常的办公经费。陈某与镇领导确定数额后,安排中心店分局副局长李政或被告人王某虚开发票,并安排王某持发票到镇财政所报销,并将报销的钱款存入王某的个人帐户。采用该方式从上述三个镇财政套取公款,除部分用于中心店分局公务支出外,其余款项由陈某主持中心店分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由王某具体操作,中心店分局以向分局全体人员发放过节福利、加班补助、值班费等名义私分,共计人民币2809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韩海生任中心店分局局长后,沿续陈某任职期间的做法,分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并安排王某用虚开的发票以报销办公经费的名义从辖区镇财政套取公款,存入王某的个人帐户,其中分局以向分局全体人员发放过节福利、加班补助、值班费等名义私分共计603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参与私分国有资产28090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私分国有资产341200元。分述如下:1.2006年中秋节至2009年中秋节,以多发过节福利和奖励的名义,分七次给分局全体人员发放现金共计111500元;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发放27300元。2.2006年上半年至2009年中秋节,以发放加班补助的名义,分七次给分局全体人员发放现金共计84000元;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发放22000元。3.2006年上半年至2009年底,以发放值班费的名义,给分局全体人员发放现金共计85400元;2010年1月至10月发放110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邹城市国家税务局财务明细帐及记帐凭证复印件证实,中心店分局以报销的方式从邹城市国家税务局领取的经费包括伙食费、目标管理考核奖金、组织收入奖金、临时工工资、汽油费、餐费、招待费、春节福利、能级管理奖、考勤奖名目。(2)王某、李现柱银行帐户明细查询结果证实,王某保管和使用中心店分局以报销经费名义从镇财政套取公款的情况,以及王某借用李现柱的帐户办理转帐业务的情况。(3)邹城市财政局太平(工业园区)分局记帐凭证及附件复印件、银行凭证等复印件,邹城市大束镇财政所记帐凭证,邹城市中心店镇记帐凭证证实,中心店分局自2006年至2009年在平阳寺镇、大束镇、中心店镇财政报销费用的情况及中心店镇向中心店分局发放综合治税补助、税收贡献及福利的情况。(4)辩护人提交的中共邹城市国家税务局党组会议纪要、山东省人事厅、财政厅文件证实发放福利、生活费、值班费都有依据。财务管理制度证实,报帐员的职责是负责本单位备用金、备查帐簿、会计原始凭证的管理及有关财务报表、资料的上报工作。2.证人证言(1)李政证实,陈某任中心店分局局长期间,与中心店镇协调,安排王某用虚开的发票以报销办公经费的名义,每年从镇财政争取到大约十六七万元。陈某召集副局长李政、王次宏研究决定用争取的资金向分局全体人员发放数额不等的过节费及奖励、加班补助、值班费。研究后,陈某安排王某具体操作执行。2010年韩海生接任分局局长后沿续上述做法。其中过节费和奖励2006到至2009年多发111500元、2010年多发27300元;值班费2006至2007年每人每月发100元、2008年至2009年每人每月发200元、2010年每人每月发100元;加班补助2006年至2010年每人每年发2000元。(2)王次宏证实的内容与李政证言基本一致。(3)苗锡强证实,中心店分局以集体名义发放值班费、加班补助、多发过节费及奖励费的事实,其中值班费2006年至2007年每月100元,2008年至2009年每月200元,2010年每月100元;加班补助每年发两次,每次1000元;还从镇里领过节费和超收任务奖,每年两次,都是先签一张表,回来后,分局再多发一部分,普通人员每人按2000元领取。王某找其虚开发票的事实。(4)周某证实中心店分局以报销经费的名义每年在中心店镇财政报销十几万元的事实。(5)闵凡臻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周某证言基本一致。(6)于某证实中心店分局每年从中心店镇财政以报销经费名义报销十几万元以及中心店镇政府向中心店分局发放过节费及奖金的事实。(7)冯建光、骆兰周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于某证言基本一致。(8)刘景霜证实中心店分局以报销经费名义从大束镇财政报销费用的事实。(9)孔祥鹏证实中心店分局以报销经费名义从平阳寺镇(太平工业园区)财政报销费用的事实。(10)孔凡运证实,中心店分局的李政找孔凡运在空白发票上盖章,说是报销费用使用。邹城市佳元园林有限公司与中心店镇政府、太平工业园、平阳寺镇政府没有业务关系,从来没在这几个单位报销过钱。向其出示邹城市财政局太平分局2009年9月25日第7号金额为53000元的记帐凭证及附件,证实是李政找其盖的公章,但公司实际没发生过这笔业务,也没收到过这笔钱。(11)李现柱证实,中心店分局的王某到其经营的店里买过烟酒糖茶,每年买几千块钱的东西,都是现金结算,从来没有通过银行转帐付过款,其给王某开的都是定额发票。王某借其身份证、私人印章及信用社的帐户办理过业务,但不知道具体是什么业务。其从来没有经销过树苗,向其出示的大束镇、中心店镇、太平工业园区总额94027元的记帐凭证,证实不是其办理的业务,不是其开的发票。(12)付叶平证实,邹城市顺安汽车修理厂与中心店、太平工业园、平阳寺镇政府没有业务,从来没在这几个单位报销过钱。向其出示总额为73125.4元的发票,证实不是他们厂的业务,是中心店分局的王某拿来发票找其盖的章,他们厂收没有收到过这些钱。(13)李景坦证实,王某多次找他按王某说的金额开发票或在王某写好的发票上盖章。华鲁汽修厂与中心店镇、太平工业园、平阳寺镇政府没有业务关系,从来没在这几个单位报销过钱。向其出示的总额为385400元发票,证实不是华鲁汽修厂的业务,都是王某找其开具或盖章的发票,华鲁汽修厂也没收到过这些钱。(14)钱秀证实,其与中心店镇、太平工业园、平阳寺镇政府没有业务关系,从来没在这几个单位报销过钱。向其出示的总额为60582.4元的发票,证实不是其邹城市宏华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都是中心店分局的人拿填写好的发票找其帮忙盖的章,说是报销费用使用,其公司也没收到过这些钱。(15)赵安清证实,王某向其要过身份证复印件,向其出示的总额为63360元发票,证实不是其经手的,经办人和支票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也没有收到过这些钱。(16)韩海生证实,其接替陈某任中心店分局局长后,沿袭陈某任局长时的做法,从镇里协调资金,安排李政、王某用虚开的发票把钱套取出来,其召集副局长李政、王次宏集体研究决定将其中部分用于以中心店分局的名义向分局全体人员发放过节费、值班费、加班补助等,开会研究时王某也参加。其中值班费由原来每月200元降为100元,加班补助每年两次,每次1000元,过节费和奖励在镇里发的基础上多发点,副局长以上发3000元,普通工作人员连同司机发2000元,临时工照实发放。(17)张克刚证实,王某以局里报销费用为由,多次找其开发票的事实。其在鲁航公司、旭隆工贸、泰隆工贸、思宇汇发公司兼职会计,这些单位与中心店镇、太平工业园、大束镇政府没有业务关系。向其出示的总额113569元发票,证实都是王某要求其虚开的,除此之外,其帮王某虚开的发票还得有几万元。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任中心店分局局长期间,找中心店镇领导协调争取经费,弥补办公经费的不足。中心店分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安排王某用虚开的发票到镇财政报销。从镇要来的钱,主要用于分局过节走访,分局福利的发放和一些招待等公用支出。其和副局长李政、王次宏开会讨论用从镇要来的钱每年春节和中秋节给分局所有人员发放福利,每个节他本人2000元,两个副局长和王某1500元,一般同志1000元。其辩解从镇里报销的钱都是镇里给予的奖励。(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中心店分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分局局长陈某(2010年是韩海生)安排其用虚开的发票以报销办公经费的名义从中心店镇、大束镇、平阳寺镇套取财政资金,并将套取的资金以分局的名义向分局全体人员发放过节费、奖励、值班费、加班补助、生活费及节日向市局领导走访的事实。其中,2006年到2009年,向分局全体人员以过节费和奖励的名义多发放111500元,以值班费名义发放85400元,以加班补助的名义发放84000元;2010年向分局全体人员以过节费和奖励的名义多发放27300元,以值班费的名义发放11000元,以加班补助的名义发放22000元。(二)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在2006年至2009年担任原邹城市国家税务局中心店分局局长期间,为隐瞒帐外资金情况,多次召集分局副局长李政、王次宏及被告人王某开会,就王某保管的帐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对帐,在确认收支平衡后,陈某安排王某将其保管的记录中心店分局帐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的相关会计凭证予以销毁,涉及金额达71万余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李政证实,中心店分局以过节费、加班费、加班补助、伙食补助发放钱的表、伙房支出的白条、领导走访用钱打的白条,最后都汇总到王某那里。分局每年对一到两次帐,陈某、王某、王次宏和李政都在场,确认没有什么问题后,陈某就安排王某把记录中心店分局从镇里套取钱的收入记录和分局关于这部分钱的支出原始单据现场撕毁。收入总额就是从辖区乡镇用虚开的发票套出来的钱的总额,最后收支都相等了,支出也应该是这个数。韩海生任职时没对过帐。(2)王次宏证实,每年由陈某主持,李政、王次宏和王某在场一起对帐,由王某汇报收入和支出的情况,收支平衡,大家没有意见,对完帐后,局长安排王某把领福利、生活费、值班费、伙食补助的记录、发票单子都销毁。(3)韩海生证实,中心店分局发钱都有记录,都造过表或是有白条,都在王某那里。他调走之前,王某和他对完帐,收支情况都平了。王某问这个帐怎么办,他问王某原来怎么办的,王某说都销毁了,接着王某就把它们都销毁了。(4)孔凡运证实,中心店分局以虚假发票报销53000元的事实。(5)李现柱证实,中心店分局以虚假发票报销94027元的事实。(6)付叶平证实,中心店分局以虚假发票报销73125.4元的事实。(7)李景坦证实,中心店分局以虚假发票报销87720元的事实。(8)钱秀证实,中心店分局以虚假发票报销60582.40元的事实。(9)赵安清证实,中心店分局以虚假发票报销63360元的事实。(10)张克刚证实,中心店分局以虚假发票报销113569元的事实。(11)朱士香证实,中心店分局以虚假发票报销37200元的事实。(12)乔培栋证实,中心店分局以虚假发票报销40459.30元的事实。(13)孙淑秀证实,中心店分局以虚假发票报销62840元的事实。(14)孙延亭证实,中心店分局以虚假发票报销28922元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李政、王次宏、王某都参加,开个办公会,中心店分局集中一个时间不能报销的凭证,然后撕掉。其辩解撕掉的是一些不能报销的白条和凭证,不是合法的凭证,也没有地方入帐。(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中心店分局的帐外资金收入、支出都有记录。多发过节费和奖励、发放加班费、值班补助、伙食补贴造的表,伙房支出的白条,每月一张,有领导签字,领导走访用的钱,包括购买购物卡、茶叶等东西的单子,最后都汇总到其那里。中心店分局每年对一到两次帐,由其将从各个乡镇要到多少钱,花了多少钱汇报给陈某局长,陈某局长再给两个副局长沟通。对帐的时候,其和三个局长都在,确认没什么问题后,陈某安排其把这些单据现场撕毁或在分局楼下烧掉。韩海生调走前,也安排其把任职期间的帐销毁了。收入总额有100多万,收支是相等的,支出也是这个数。其辩解对完帐后,把发票交给分局领导,他没有参与或提议销毁票据。销毁的是一些白条、发放福利费的清单、一部分定额小发票。3.书证(1)报销凭证及附件。(2)邹城市国家税务局管理制度、邹城市人民政府邹政发(2005)51号文件、邹城市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济宁市国家税务局文件、邹城市国家税务局证明。(3)被告人陈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邹城市国家税务局中心店税务分局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作为该分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作为该分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陈某、王某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王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王某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的款项系乡镇政府对中心税务分局的奖励,王某系被动执行领导命令,不具有犯罪故意,中心分局的私分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应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王某于2012年3月29日5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2013年1月28日,陈某提交一份平阳寺镇党委原书记孙海运、原镇长杨森、原财政所长郭永东为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平阳寺镇为确保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税收任务,调动税务部门的积极性,做到应收尽收,2006年至2008年期间曾承诺给中心国税分局奖励,主要用于征收人员的奖励和弥补办公经费不足。同时,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平阳寺镇党委原书记孙海运、原镇长杨森、原财政所长郭永东证实为陈某出具的上述证明是虚假的,原平阳寺镇没有给予中心分局任何奖金。本院认为,邹城市国家税务局中心店税务分局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作为该分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作为该分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已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陈某、王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上诉人陈某作为该分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王某作为该分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关于上诉人陈某、王某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心店分局私分款项的性质系该分局向辖区财政申请拨付的办公经费,属于国有资金。该局违背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给个人所有,数额较大,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被动执行领导命令,不具有犯罪故意,中心分局的私分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应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经查,王某系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王某作为财会管理人员,本应妥善保管反映帐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相关凭证,而非销毁证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销毁“小金库”证据,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的款项系乡镇政府对中心税务分局的奖励的辩护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王某均提出一审判决二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上诉人销毁的是反映帐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相关凭证,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故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自首,应改判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于2012年3月29日1时50分对私分国有资产问题提供了证言,王某于5时1分方对私分帐外资金作出供述。因此,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世军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