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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张晓东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汪圣高,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斌,该院医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东。委托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晓东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吴斌,被上诉人张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张晓东母亲刘丽曼因右腿静脉曲张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检查,被���院普外二科收治入院。2011年5月9日十时十四分,《病程记录》记载:查体:神清,精神可,心肺无异常,右下肢浅静脉迂曲扩张。2011年5月9日十五时零四分,《病程记录》记载:患者右大隐静脉曲张,现出现小腿瘙痒,行走时间长时出现下肢疼痛肿胀,故手术指征明确且患者要求手术治疗,术前检查未见明显手术禁忌,定于明日在会诊麻醉下行“右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抽剥术”,手术有一定风险,如1、麻醉意外;2、术中大出血;3、术中、术后出现下肢深静脉栓塞、脑栓塞、肺栓塞甚至引起死亡可能;已将手术时、××患者及其家属说明,表示理解并签字同意手术。××患者刘丽曼一人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签字。在《麻醉前访视记录》中将应检项目“肺功能:正常/阻塞性,限制性通气障碍/弥漫障碍”中的“正常”改为“未检”。在手术前小结中对术时、术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对策一栏上只写明出现的情况如“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脑栓塞等”,没有写明如出现以上情况采取什么对策。2011年5月10号上午,该院对刘丽曼进行了“右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抽剥术”,5月13日下午六时许,患者刘丽曼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人民医院认为系手术并发症肺栓塞,后经抢救无效,刘丽曼于2011年5月21日死亡。另外,《住院病人记录卡》记载患者刘丽曼入院时间是2011年5月4日,人民医院对患者刘丽曼5月4日至5月9日的病历及相关检查治疗情况未能提供。2012年7月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术后第三天突然出现烦躁不安、胸闷、呼吸困难、面色发紫等异常临床表现经积极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结合其死亡发生过程及临床表现,其死因多考虑急性肺动脉栓塞所致。此次手术为肺动脉栓��的诱发因素。鉴定意见1、六安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2、被鉴定人急性肺动脉栓塞的发生与其下肢静脉曲张手术有关。原审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晓东母亲因“右腿静脉曲张”在人民医院诊治,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患者及其亲属对医院的医疗行为依法享有知情权和就医选择权;人民医院在为刘丽曼治疗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范进行对症处理,对手术治疗的风险以及可替代医疗方案等应向患方履行告知义务。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规范医疗行为:1、《病程记录》载明患者体检心肺无异常,但在《麻醉前访视记录》中将肺功能一栏中的“正常”改为“未检”;2、《手术风险告知书》虽有患者本人签字,但与病程记录中“已将手术时、××患者及其家属说明,表示理解并签字同意手术”的记载不一致;3、××患者履行告知义务;4、在《手术前小结》中对术时、术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对策一栏,只写明情况如“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脑栓塞等”,没有写明应采取什么对策;5、《住院病人记录卡》记载患者入院时间是2011年5月4日,对5月4日至5月9日患者的病历及检查情况不能提供。以上医疗行为应视为刘丽曼对手术风险和可替代医疗方案存在告知义务不到位及应急预案准备不足,且人民医院对患者病历存在拒绝提供和涂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行为××患者有损害,医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49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急性肺动脉栓塞的发生与其下肢静脉曲张手术有关。综上所述,人民医院在医治患者右腿静脉曲张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及存在以上的医疗不规范行为,原审法院确定人民医院对刘丽曼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丽曼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丧葬费17170.5元(34341元÷2)、误工费2257.92元(94.08元/天×24天)、护理费1128.96元(94.08元*35天)、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338317.38元,由人民医院赔偿40%即135326.95元;关于张晓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定30000元由人民医院予以赔偿;关于人民医院辩称院方治疗行为经鉴定无明显过错,故对张晓东以上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499号司法鉴定书,其性质是医疗技术责任鉴定,人民医院虽然在医疗技术方面无明显过错,但不能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晓东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338317.38元的40%即135326.9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晓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晓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3580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负担3200元。宣判后,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丽曼系2011年5月9日住院而非原审认定的5月4日入院;手术前医院向刘丽曼出具了《手术风险告知书》并向其口头告知了手术相关风险,刘丽曼也在告知书上签字,而非原审认定的只有患者刘丽曼一人签字而没有其家人签字;刘丽曼既往无肺脏疾患,体检肺脏无阳性体征,因而无需进行肺功能检查,且《麻醉前访视记录》肺功能项下均是固定格式的内容,因没有“未检”栏目,故将“未检”如实写上,原审就此认定医院存在病历涂改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系医疗过错司法��定的权威机构,原审未予采信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根据医疗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刘丽曼的死亡系手术正常并发症,与上诉人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晓东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刘丽曼系2011年5月4日住院正确,住院记录卡上明确载明住院时间系5月4日,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丽曼系5月9日入院;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依据上诉人涂改后的病历形成的,不具有权威性,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对原审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丽曼何时住院及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的问题。关于刘丽曼是2011年5月4日住院还是5月9日住院的问题,原审中封存的六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记录卡上明确显示患者刘丽曼入院时间是2011年5月4日,并详细记录了刘丽曼的入院科别系普外二科,住院号9719。人民医院主张刘丽曼系5月9日住院并提出刘丽曼住院费用明细表上写明的住院时间为2011年5月9日,但住院费用明细表只能反映住院病人的缴费情况,对于病人具体的入院时间应以住院病人记录卡上所载明的时间为准,且人民医院也未提供5月4日至5月9日的的病历及检查情况,故可以认定刘丽曼系2011年5月4日入院。关于人民医院在《麻醉前访视记录》中将肺功能正常改为未检是何种原因,六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外科入院记录第二页上载明患者肺功能正常,但其��麻醉前访视记录》上又将肺功能“正常”改为“未检”,前后表述不一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通常情况下,病人入院治疗期间,在确定能否手术时应根据手术需要进行相关项目的检查,在医院提供的病历材料是否进行肺功能检查存在矛盾之处的情况下,对刘丽曼进行了肺功能检查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关于在本起医疗事故中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其他不规范的医疗行为,六安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病程记录中记载“已将手术时、××患者及其家属说明,表示理解并签字同意手术”,但其除了在手术风险告知书中有刘丽曼的签字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手术风险向其家属告知,也没有将手术的可替代方案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关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是否真实、有效一节,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死亡原因与其下肢���脉曲张手术有关,人民医院虽在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具有关联性,也不能排除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六安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六安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