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陈瑞浙与李志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浙,李志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岩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陈瑞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晓静。被告:李志清。原告陈瑞浙与被告李志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瑞浙的委托代理人温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浙诉称:2010年间,原、被告合伙经营低压电器配件生意。因被告不诚信经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2010年9月3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载明欠原告4.3万元,月息1.2分,笔误写为利息0.012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0年9月4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瑞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志清欠原告4.3万元的事实;3、东岙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阿建与陈瑞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李志清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予以认定。对证据2,欠据利息为0.012分,原告解释此属笔误,月利息应为1.2分,原告的解释合理,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间,原、被告合伙经营低压电器配件生意。后被告李志清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给原告陈瑞浙,欠据约定欠原告4.3万元,月利息1.2分,笔误为0.012分。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清欠原告陈瑞浙4.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确认。约定月利息按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瑞浙4.3万元及利息(月利息按1.2%计算,从2010年9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志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志清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通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小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