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苏中民终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扶庆有与太仓市兴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某某,太仓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某公司上诉人扶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扶某某进入太仓某公司从事CNC编程工作。2011年5月24日,扶某某与太仓某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扶某某从事CNC编程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月工资1140元。2011年12月22日,扶某某向太仓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同时,扶某某还向太仓某公司提交辞职申请1份,该申请除表示对公司感谢外,还申明因个人原因而辞职,而且考虑在递交报告后一个月内离开公司。此后扶某某未马上离职,至2012年2月7日,扶某某离开了太仓某公司,太仓某公司未支付扶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2012年4月18日,扶某某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太仓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2月6日的加班工资31011元和2012年1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6800元。该委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2)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太仓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扶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6800元,驳回了扶某某要求太仓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2月6日的加班工资31011元的请求。扶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扶某某为证明其工资中不包含加班费,提供了其2011年9月、10月、12月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扶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工资1140元、全勤奖1000元、职务2000元、质量1500元、调配奖360元,总计6000元,总工时26天,加班费一栏为空白。太仓某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扶某某明知且认可工资条上的工资数额及工时,工资的标准还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加班费一栏空白是因为太仓某公司只将超过26天的加班费记在这一栏。太仓某公司为证明扶某某明知其工资金额及工作时间,且每月工资6000元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提供了2010年7月2日的收条、2011年工资调整规定、2011年度工资签收单,并申请证人李江龙与王伟诗出庭作证。2010年7月2日的收条内容为扶某某收到2010年5月份工资4000元,在该收条内容下方,太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书写的内容为:每月工资6000元,12小时工作时间,26天。扶某某对徐某某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2011年工资调整规定内容为,编程岗位的总工资6000元(26天、12小时工作),包括底薪1140元、全勤600元、职务+加班费2400元、质量1500元、服从安排360元。太仓某公司称该规定曾经以公告的形式告知了全体员工,扶某某称太仓某公司曾贴过类似的调整规定,但是其中没有加班费的内容,该份证据中关于加班费的内容是添加上去的。2011年度工资签收单的内容为扶某某签收领取了其2011年每月的工资,在应发工资一栏有26天、12小时、6000元的记载,但扶某某对应发工资一栏中26天、12小时、6000元的记载不予认可,认为系太仓某公司添加。证人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进公司时老板徐某某告诉他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4000元工资。证人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3月其进公司时和老板徐某某协商每月工资2200元,每月工作26天,每天12小时,工资中包含加班费,现在其每月工资为3500元,工作时间不变,且公司张贴过2011年工资调整规定。另查明:1、庭审中,扶某某陈述,其在到太仓某公司工作之前曾在其他公司也从事编程工作,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资包括加班费在内共4000多元。2、扶某某没有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过太仓某公司少发给其加班工资,庭审中陈述其在递交离职报告后到月底领工资的时候跟老板提出过要求支付加班费,但太仓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3、在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委对鲁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鲁某某陈述其工资待遇和工作时间为:其从事编程和机床调试工作,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月薪5000元(固定工资,含加班费)。4、庭审中,太仓某公司认可扶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的工资为6800元,并同意支付给扶某某。上述事实,有扶某某提供的工资条,太仓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收条、2011年工资调整规定、2011年度工资签收单、辞职申请、离职报告,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委对鲁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扶某某、太仓某公司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扶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太仓某公司支付:1、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2月6日的加班工资165103.4元;2、自2012年1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6800元;3、经济补偿金12000元;4、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82551.7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扶某某的每月工资6000元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扶某某认为其每月工资6000元中并不包含加班工资,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加班事实客观存在,太仓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而太仓某公司认为扶某某领取第一个月工资时,太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就向扶某某明确其每月工资6000元,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的固定工资6000元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且公司通过公告形式告知了全体员工。因此,太仓某公司不存在拖欠扶某某加班工资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扶某某提供的工资条中没有体现加班工资,但从太仓某公司提供的2011年工资调整规定来看,已对加班工资作了相应的规定并通过公告形式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公示。扶某某虽对该工资调整规定中加班工资的内容予以否认,但对该规定的其他部分及公司通过公告形式张贴该规定不持异议,从该规定中“总工资6000元(26天12小时工作)”的内容来看,扶某某对自身岗位的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是明知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扶某某也从未因加班工资问题向太仓某公司提出过异议。庭审中扶某某认为提交辞职报告后曾向老板提出过加班工资的问题,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而且工资调整规定所确认的加班工资额,远高于扶某某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依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所得的相应加班工资。结合与扶某某相似岗位的证人王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太仓某公司所提供的2011年工资调整规定以公告形式向全体员工公布实施,太仓某公司发放给扶某某的6000元/月固定工资中已包含了扶某某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应得的加班工资,因此,扶某某要求太仓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扶某某要求太仓某公司支付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太仓某公司并不存在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扶某某要求太仓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扶某某系自动离职,该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在仲裁时予以提出,但扶某某并未就此在仲裁时提出请求,故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扶某某要求太仓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太仓某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仓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扶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6800元。二、驳回原告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太仓市兴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扶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原在一家中英合资单位从事CNC编程工作,有着良好福利条件和事业前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许以工作时间为8小时22天工资为6000元的工作条件下,从原厂离职而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安排要求上诉人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长期超负荷加班,而被上诉人从不支付上诉人任何加班费。2、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7月2日收条、2011年度工资调整规定、2011年度工资签收单,存在多处明显篡改和添加,一审对其忽略不予理睬。2011年度工资调整规定还存在触犯法律的内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6800元、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的加班费165103.4元、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赔偿金82551.7元。被上诉人太仓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是每月26天、每天12小时,工资为6000元。该6000元包含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扶某某与被上诉人太仓某公司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扶某某从事CNC编程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月工资1140元。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扶某某实际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工资6000元。对比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认为太仓某公司支付扶某某的6000元中还是包含了加班工资的。扶某某提供的公司发放的工资条上,虽然未列明加班费,但总工时26天工资总额为6000元,应认为扶某某对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还是知晓的。太仓某公司公告的工资调整规定,扶某某对其中有关加班工资内容不认可,但该规定也写明编程岗位“总工资6000元(26天12小时工作)”,因此扶某某对于6000元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也是清楚的。再结合上诉人在前一家单位的工资情况,仲裁机关调查太仓某公司同岗位人员、一审期间两名出庭作证人员,同岗位人员每月均是26天12小时工作制,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总收入均未达到6000元。因此,从相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来看,扶某某每月6000元工资中也应当包含加班工资。综上,由于太仓某公司发放扶某某的工资报酬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上诉人扶某某要求太仓某公司再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仓某公司提供的收条中法定代表人在扶某某收款下方书写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工资报酬未经扶某某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的约定,工资签收单中添加的内容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抛开上述两份证据,不影响本案对于事实的认定。至于太仓某公司安排劳动者加班时间超出法定标准,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予理涉。由于双方对于太仓某公司欠发扶某某工资6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