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张俊才、崔艳与被申请人侯连荣排除妨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俊才,崔彦,侯连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俊才,住民权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彦,住址同上,系张俊才之妻。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启,住商丘市,系张俊才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连荣,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张俊才、崔艳与被申请人侯连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张俊才、崔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俊才、崔彦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52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张俊才、崔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启,被申请人侯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29日一审原告侯连荣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系侯常德之女,侯常德无子,且已病故。侯常德在林七乡林东村有一处宅院,该院在原告使用期间,被告强行将原告的院墙推倒十多米,并在该院内设置锅台,堆放柴物,妨碍原告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将推倒的院墙恢复原状,清除原告院内的锅台及其他堆放物。一审被告张俊才、崔艳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人,原告在被告宅基地上垒墙,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被告将院墙推倒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争议土地上设置锅台等行为都是基于原告父亲答应将争议土地归还给被告所致,被告从2002年至今已管理使用争议土地达8年之久。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侯连荣之父侯常德的房院南北长20.7米,东西宽8米,北邻晁连喜,南邻凡运良,东邻晁连喜,西邻王守江、张俊才,至2010年农历八月之前原、被告对涉案的房院并无争议。2010年9月28日,被告以5000元的价格向侯胜利购买该房院的南半部分原告未同意,侯胜利将5000元退回。2010年农历八月被告将该院墙损坏一部分,并在该院内设置灶台、堆放柴草等杂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院墙部分损坏,并在原告院墙内设置锅灶、堆放柴草,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停止侵权,清除堆放的柴草和锅台,原告要求被告将损坏的院墙恢复原状,因没有提供院墙原状的长度和高度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属于人民政府确权处理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俊才、崔彦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在原告院内的锅台、柴草等清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俊才、崔彦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侯连荣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侯连荣之父侯常德生前在该宅基地上建有南屋、东屋各两间并垒有院墙长期居住直至去世,该房院建成和使用已长达数十年,在建房院时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现在上诉人以“侯常德去世后遗留下来的宅基地南面一部分,是其祖父张学道的宅基地,有侯常德1952年2月25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存根记载有侯常德的宅基地南邻为上诉人的祖父张学道)”为由,从2002年一直占用至今并在该院设置锅台、堆放柴草。但张学道1952年2月25日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张学道宅基地的北邻为王永和,而非是被上诉人之父侯常德,该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宅基地相邻者并不一致,且上诉人作为张学道之孙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争议宅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据此,上诉人诉称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俊才、崔彦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根据张、侯两家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记载侯常德南邻是张学道,而一、二审认定南邻是凡运良,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缺乏证据,被申请人提供6位证人,该证人没有一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并且部分证人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原审采信错误。3、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二审没有查清是谁对该争议宅基地拥有和使用权,本案是土地确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侯连荣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被申请人请求的是排除妨碍,并非宅基地纠纷,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一、二审判决。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侯连荣之父侯常德生前在该宅基地上建有南屋、东屋各两间,并垒有院墙长期居住直至其去世,该房院建成后使用已长达数十年,在建房院时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后申请再审人张俊才、崔彦将侯连荣的院墙损坏一部分,并在侯连荣院内设置锅台、堆放柴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侯连荣要求其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的理由正当。申请再审人称,争议的宅基地是其祖父张学道的宅基地,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本案是侵权纠纷,并非宅基地确权,虽然二审依宅基地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判处申请再审人张俊才、崔彦停止侵权,清除堆放在侯连荣院内的锅台、柴草等物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张俊才、崔彦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商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和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尤永胜审判员 张学朋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