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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必文、王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必文,王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必文,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押回,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昙,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押回,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必文、王昙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必文、王昙及指定辩护人金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必文、王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必文、王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前罪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必文当庭辩称,其未参与2010年4月13日至本市新仓镇友联村三家村29号盗窃的事实,对于其余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孙必文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孙必文参与2010年4月13日盗窃本市新仓镇友联村三家村29号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孙必文、王昙至本市新仓镇友联村三家村29号戚建良家,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窃得黄金项链一根、水晶项链一根及白银手镯一只,总计价值57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失主戚建良、徐秀华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3日下午,其位于本市新仓镇友联村三家村29号的家中被窃,被窃黄金项链一根、水晶项链一根及银手镯一个,其中黄金项链是吴某买给徐秀华的。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给徐秀华买过黄金项链一根,是2001年购买的,当时黄金价格为75元每克,当时买价为1500元,黄金重量在20克左右。3、现场勘查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本市新仓镇友联村三家村29号盗窃现场的具体情况。4、被告人王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孙必文至本市新仓镇友联村三家村29号的农户家中盗窃,由其望风,孙必文进入行窃,窃得黄金项链一根及白金手镯一个,两人是用起子将门撬开后进入的。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黄金项链鉴定价格为5750元。被告人孙必文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供述在案,证实2010年4月中旬,其和王昙等人至本市新仓镇友联村附近,其等人在外望风,王昙进入一农户盗窃,第二天中午,其看到王昙带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银色手镯。被告人孙必文当庭辩称,未参与上述盗窃事实,其翻供没有合理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人孙必文、王昙在供述的细节上虽存在差异,但这符合被告人避重就轻的心理趋向,故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孙必文参与上述盗窃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孙必文、王昙伙同吴功超(另处)至本市独山港镇小营头村朱家浜28号张丽妹家,钻窗入室,窃得现金300元。同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孙必文、王昙至本市新仓镇新征村毕家浜56号徐景钊租房,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未窃得财物。同日下午,被告人孙必文、王昙至本市新仓镇新征村毕家浜56号东侧程涛租房,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400元。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必文、王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必文、王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必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