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梁继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继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继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雄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陈远文。再审申请人梁继枝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继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依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判决被申请人有权向再审申请人追偿支付给案外人的赔偿款,是张冠李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一,本案所涉赔偿款并不是被申请人代再审申请人垫付的费用。第二,本案所涉赔款更不是被申请人代再审申请人垫付的抢救费用。第三,被申请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是基于再审申请人购买了交强险,是交强险相关法规规定的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无需返还赔偿款1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梁继枝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就其支付的案涉赔偿款及利息向梁继枝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者权益而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的责任险,具有公益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驾驶人醉酒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而并非最终责任,最终责任的承担者是致害人,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梁继枝醉酒驾驶,根据上述交强险条例确定的归责原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最终的责任,且已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向受害人作出保险赔付。一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有权向梁继枝全额追偿其所垫付的赔偿款及利息,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梁继枝主张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权就支付的案涉赔偿款及利息向其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继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继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