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芦×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芦×。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管××。被告:叶××。原告芦×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与他人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金田园1幢608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0017313),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的委托代理人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芦×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缺少资金先后于2012年5月17日、6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短期归还,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交付方式为在椒江以现金交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如果双方发生纠纷,由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借款当日交付了款项,被告也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因急用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躲避不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包某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叶××先后于2012年5月17日、6月17日分别向原告芦×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叶××。被告叶××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先后于2012年5月17日、6月17日分别向原告芦×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芦×出具了借款协议(包某收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叶××未归还原告芦×借款本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同时,原告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芦×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赔偿原告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250元,保全申请费35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