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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应均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应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644号罪犯王应均,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甬仑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应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罪犯王应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338号刑事裁定,准许罪犯王应均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应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应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获监狱半年度表扬、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获监狱半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应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王应均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应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