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成某等故意伤害罪,朱某甲、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丙,王某甲,陈某甲,朱某甲,成某,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9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1、2011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因与被害人朱某丙有经济纠纷,遂指使戴清红(另���处理)纠集人员伤害朱某丙。2011年6月30日12时许,戴清红纠集并伙同杨洋、梁义松、陈朝忠、王志轩(均已判刑)、夏万友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南街维松饭店附近,持刀追砍朱某丙及其侄子朱某乙,致朱某丙受伤。经鉴定,朱某丙躯干及肢体系外物他伤,躯干累计创疤长13.1㎝,伴划痕累计长5.4㎝,肢体累计创疤长19.4㎝(含手术切口),软组织挫伤,左尺骨骨折,断端明显错位,左腕处多根肌腱断裂,其伤势程度为轻伤。2、2011年12月29日18时许,为讨取赌博赢利,被告人朱某甲、成某、王某乙、王某甲、陈某甲驾驶汽车,将被害人王某丁从龙湾区永中街道王氏太极足浴店附近强行带至永中街道度山村宇达金属封头厂山边,持棒球棍等工具殴打王某丁,致使王某丁左腿、头部等多处受伤。后于当日20时许放回王某丁。经鉴定,王某丁全身多处系外物他伤,软组织挫伤,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朱某甲家属就民事部分和被害人王某丁达成和解,已赔偿王某丁人民币10700元,并取得王某丁的谅解。朱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二名。2012年4月23日,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在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人民币98061.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朱某乙、黄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报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同案犯杨洋、梁义松、陈朝忠、王志轩、夏万友的供述,同案犯戴清���及被告人朱某甲、成某、王某乙、王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二)寻衅滋事事实1.2007年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因与被害人朱某丙有矛盾,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村罗东锦苑9幢1单元202室朱某丙家门口,用502胶水冻掉其门锁钥匙孔后离开。2.2009年7、8月份,朱某甲为索取赌债,伙同夏世杰(另案处理)多次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吴渎桥前巷20-26号,对被害人林某家窗户玻璃、木门等财物进行捣砸,夏世杰还用空啤酒瓶殴打林某的儿子朱忠强头部,致其受伤。3.2010年12月19日19时许,朱某甲伙同他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展宏路宏达桥附近,拳打脚踢殴打与其有纠纷的被害人朱某丁,致使朱某丁左腰等处受伤。经鉴定,朱某丁的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4.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朱某甲为索取赌债,指使被告人王某乙、成某来��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展望路95号被害人朱某戊住处,用红油漆在门上喷上“欠债还钱”字样后离开。5.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朱某甲、成某受人指使,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68弄17号被害人陈美某,用砖头将陈美某一楼大门上八块玻璃砸碎。6.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朱某甲指使王某乙、成某等人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纪风路8号对面建筑工地去闹事,后王某乙、成某来到该工地对一名包工头实施殴打后离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有:被害人金某、林某、陈某乙、朱某丁、朱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乙、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朱某甲对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061.5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受他人纠集参与本案,仅是在场旁观而未参与殴打,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陈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成某、王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甲、成某又多次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朱某甲、成某应予数罪并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朱某甲、成某、王某乙、王某甲、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朱某甲有立功表现,朱某甲、成某、王某乙、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陈某甲仍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在车上用手打了一下王某丁的头部,车开到山脚后其把王某丁拉住以便同案犯继续殴打王,其供述得到被告人陈某甲、成某、王某乙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的印证,其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其关于仅有旁观行为且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