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无业,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洪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洪彬、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口头约定共同购买林木销售谋利。2012年4月11日,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与护家乡红响村一组村民宋某某、宋某甲签订购买其山林内林木的协议书,其后又与该组村民宋某乙达成购买其山林的口头协议。2012年5月3日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以宋某某、宋某甲的名义在古蔺县龙山中心林业管理站各办理了采伐蓄积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张某某、王某某雇请张某甲等人对上述三农户山林内林木进行采伐。案发后,经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侦查员和古蔺县林业局助理工程师进行现场检尺计算采伐林木蓄积109.7696立方米,超过许可数量采伐和无证采伐林木蓄积共计97.7696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辩护人付洪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口头约定共同购买林木销售谋利,由王某某负责林木购买、砍伐、运输等,张某某负责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和运输的相关手续。2012年4月11日,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与护家乡红响村一组村民宋某某、宋某甲签订购买其山林内林木的协议书,其后又与该组村民宋某乙达成购买其山林内林木的口头协议。2012年5月3日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以宋某某、宋某甲的名义在古蔺县龙山中心林业管理站各办理了采伐蓄积为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王某某雇请了张某甲等人对上述三农户山林内林木进行采伐。2012年5月,张某某、王某某将砍伐的林木运输了两车销往古蔺县德耀镇余明华木材加工厂。2012年6月17日,古蔺县龙山中心林业管理站对张某某、王某某超砍的林木进行过处罚。案发后,经古蔺县林业局助理工程师对涉案原木材积、已运输销售原木材积和立木蓄积计算,已运输销售杉原木共计5.97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0.86立方米,采伐原木材积54.400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98.9096立方米;超过许可数量采伐和无证采伐立木蓄积共计97.769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科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归案过程。4、古蔺县森林公安局证明。证明办案民警在对被告人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5、木材检尺野帐、原木检尺计算表、涉案原木材积、已运输销售原木材积和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证明已运输销售杉原木共计5.97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0.86立方米,采伐原木材积54.400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98.9096立方米。6、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杉原木的情况。7、木材运输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宋某某、宋某甲的名义在古蔺县林业局办理了木材运输证。8、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以宋某某、宋某甲的名义在古蔺县龙山中心林业管理站各办理了采伐蓄积为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2年5月5日至5月15日。9、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与宋某某、宋某甲购买其山林内林木的协议情况。10、林权证。证明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的情况;所有权权利人宋某乙的林权证是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给办案民警复印入卷的。11、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证明古蔺县龙山中心林业管理站对张某某、王某某超砍的林木进行过处罚。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1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勘查的情况。13、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发给被告人王某某的短信内容14、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就合作的有关事宜达成了协议。二、言词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与王某某口头约定共同购买林木销售谋利,由王某某负责林木购买、砍伐、运输等,张某某负责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和运输的相关手续。其后购买了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林木,并已全部砍完。后来发现超砍了林木,就找来林业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处罚。在2012年5月中旬运了两车卖给了德耀镇余某某木材加工厂,张某某去办的木材运输证。在砍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山林时一共办了六立方米的采伐计划,采伐蓄积量是12立方米。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与张某某口头约定共同购买林木销售谋利,由王某某负责林木购买、砍伐、运输等,张某某负责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和运输的相关手续。其后购买了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林木并请人进行砍伐。运了两车卖给了德耀镇余某某木材加工厂。张某某喊王某某砍就是了,古蔺张某某晓得“操作”。宋某乙家的林权证是王某某拿给张某某去办理林木采伐证的。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张某甲帮王某某锯过木头,听王某某说王某某和张某某是一起合伙买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这三家林子来砍伐的,与张某某是合伙做木材生意。王某某叫张某甲给张某某打电话问还要砍木头不,张某某在电话里说不能再砍了,如果那个要砍砍出问题那个负责,王某某就说暂时不要砍了,过段时间再说。4、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和宋某乙口头约定购买其山林树木进行砍伐,宋某乙把林权证给了王某某。宋某乙和张某甲、宋某丙前后砍了一个多月才把宋某乙、宋某某、宋某甲三家的杉木砍完。王某某说是和张某某打伙买的宋某乙、宋某某、宋某甲的木头,整个砍运过程,王某某和张某某都上山来看过多次。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宋某某、宋某甲把自家山林卖给了王某某。听王某某讲宋某乙、宋某某、宋某甲三家的木头是王某某和张某某打伙买的。在整个砍、制、运输木头的过程中王某某长期在张某甲家住起管理,张某某隔三天隔五天上来看砍木头。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与王某甲一起去看山林,还签了购买山林的协议。王某某当着张某某的面给王某甲说,宋某某、宋某甲家山林是王某某和张某某合伙买的,王某甲帮了忙,以后会给王某甲考虑工资的。2012年7月2日在张某甲家,王某某把山上的木材全部转给了张某某,王某甲的工资找张某某要。8、证人宋某丙证言。证明宋某丙把自家的山林卖给了王某某。在宋某丙家树木要砍完的时候听张某甲说王某某和张某某是一起合伙买树子的。在宋某丙家山林的树子砍了一半的时候张某某上来看过。9、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想做木材生意,要何某某帮其找人合伙做木材生意,何某某介绍了王某某与张某某认识,王某某和张某某就谈了做木材生意的事。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帮王某某驮木头,听说买林子的老板是王某某和张某某。11、证人宋某丁证言。证明把山林卖给了王某某。宋某某家锯了三天,宋某丁家锯了四天接着锯宋某戊家。运了两车走了。12、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收购了张某某的两车木材。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在2012年5月中旬帮王某某运过一车木头,张某某给了王某乙一张木材运输证,叫把木材运到德耀。听说张某某和王某某是合伙做木材生意的。14、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和王某某找过屈某某办过采伐证。在6月10日左右,张某某给屈某某说,王某某把木材砍超了,张某某要主动接受处罚,屈某某和张某某到砍伐现场看过,罚了张某某2000元,罚款是张某某拿钱缴的。屈某某帮张某某联系卖了两车木材给德耀镇余明华的加工厂,是张某某和王某某一起拉去卖的。听张某某说张某某和王某某合伙在护家乡红响村一组买山林砍来卖。15、证人闵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找闵某某办理过采伐证。1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在2012年4月左右,王某丙答应把山林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就说回去和王某某协商一下再说,过了大约十多天,王某某就来把山林的事协商好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出示的林业部门的处罚票据、与宋某某、宋某丁签订的合同因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他证据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和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和无证采伐的林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代理审判员 张星宏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肖祖碧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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