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民一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桂╳、彭民╳、刘亚╳诉被告邱╳╳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桂X,彭民X,刘亚X,邱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一初字第1131号原告韦桂X。原告彭民X。原告刘亚X。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陶XX。(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特别授权)被告邱XX。委托代理人余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XX。(一般代理)原告韦桂X、彭民X、刘亚X诉被告邱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桂X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志胜,被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军、黄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邱XX在鹿寨县寨沙镇街上与彭有X(三原告的亲属)发生口角,后邱XX持刀捅彭有X,致其左肺破裂急性失血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邱XX因此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发之后,邱XX只赔偿了原告3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三原告赔偿因彭有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34248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6900元(18845元/年×20年)、丧葬费17075元(2846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韦桂X生活费59957元(12848元/年×20年÷3人)、彭民X生活费19272元{12848元/年×(18-15)年÷2人}、刘亚X生活费38544元{12848元/年×(20-8)年÷4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其没有能力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彭有X有一定的过错,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邱XX与彭有X(1968年6月6日出生)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25日晚,两人在邱XX家喝酒,之后发生口角,经邻居劝解后各自回家。约22时许,两人又在邱XX家附近争吵并相互推打,邱XX持水果刀朝彭有X身上捅一刀,彭有X持挡雨板追打邱XX时倒在地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彭有X系因被单刃锐器捅刺致左肺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彭XX与原告韦桂X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彭民X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刘亚X(丧偶)系母子关系,刘亚X共生育子女4人。彭有X于2001年购得寨沙镇建设街29号的土地、房屋,直至案发,其一直居住在寨沙镇。经原告韦桂X申请,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桂X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级)。案发后,被告邱XX已赔偿三原告300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派出所证明、寨沙镇社区居委会证明、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询问笔录、医院收费收据、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受害人彭有X是朋友关系,双方在酒后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打,彭有X在此过程中遭被告持刀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彭有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彭有X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本院对原告因彭有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彭有X在鹿寨县寨沙镇居住多年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不能仅以户籍因素来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原告仅请求376900元,本院准予。原告韦桂X以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为由请求生活费,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韦桂X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又因彭有X的死亡而无生活来源,其请求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韦桂X主张彭有X负担1/3的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但韦桂X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级),本院仅支持其相应部分的生活费,为51392元(12848元/年×20年÷3人×60%)。原告主张彭民X生活费19272元{12848元/年×(18-15)年÷2人}、刘亚X生活费38544元{12848元/年×(20-8)年÷4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共计486108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原告请求17075元,应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4、抢救费,原告仅有证据证实抢救费为412.18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韦桂X以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为由主张生活费,又主张误工费,显然相悖,而原告彭民X、刘亚X亦不存在误工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处理彭有X丧葬事宜必然造成该项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93685.66元{(死亡赔偿金486108元+丧葬费17075元+抢救费412.18元+交通费500元)×90%+精神抚慰金4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46368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XX赔偿原告韦桂X、彭民X、刘亚X的经济损失共计463685.66元;二、驳回原告韦桂X、彭民X、刘亚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2元(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71元,由原告韦桂X、彭民X、刘亚X共同负担685元,被告邱XX负担388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XX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朱 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