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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福昆与被告王春国、石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昆,王春国,石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62号原告冯福昆。委托代理人周桂君,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国。被告石桓。委托代理人邓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负责人孙洪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福昆与被告王春国、石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福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朴明哲、被告王春国、被告石桓委托代理人邓立新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福昆诉称,2011年10月19日,佟保恒驾驶辽MT19**号轿车与原告赶行的骡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身体受伤的后果,原告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进行救治。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佟保恒负此次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289.64元、误工费34450元、护理费2678.86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846元、残疾赔偿金32747.2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存车费610元,骡子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手册等相关作证,不能赔偿;护理费按照医嘱确定的天数计算;交通费仅支持入院出院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鉴定费,存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春国辩称,我的车是从石桓处承包的,佟保恒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石桓辩称,我是车主,我将该车大包给王春国,王春国雇佣的佟保恒,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24时,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佟保恒驾驶辽MT19**号轿车与原告赶行的骡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身体受伤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佟保恒负此次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出院,住院1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0419.27元、门诊费1296.3元、急救费566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2年8月10日。2012年10月16日,原告到沈阳市益民医院入院行取体内固定物手术,2012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7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6864.17元、门诊医疗费143.9元。2012年11月16日,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80元。拖车费400元,存车费210元。另查明,被告石桓是肇事车辆辽MT19**号轿车的车主,本次事故发生期间,被告石桓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王春国经营,佟保恒是王春国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王春国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和拖车费400元及存车费21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佟保恒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春国作为其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桓将车辆承包给被告王春国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9289.64元(含被告王春国垫付的费用)、被告王春国垫付的拖车费400元、存车费210元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按照2011年辽宁省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79元/日标准和原告住院、休息时间计算���根据原告病情、护理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和5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1年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79元/日标准和护理天数及等级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1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标准和原告的残疾等级及年龄综合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骡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在今后的生产活动中的使用功能必然减退,本院参照畜牧兽医站的诊断书,酌定因骡子受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存车费210元由被告王春国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残疾赔偿金32747.2元;四、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误工费2480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护理费252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交通费6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鉴定费88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春国为原告冯福昆垫付的拖车费4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医疗费9289.64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春国为原告冯福昆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医疗费:1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财产损失:20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残疾赔偿金:20467元*16*10%=32747.2元;4、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精神抚慰金:5000元;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误工费:79元*(297+17)=24806元;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护理费:79元*(15+17)=2528元;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交通费:600元;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鉴定费:880元;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春国为原告冯福昆垫付的拖车费:400元;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医疗费:39289.64元-10000元-20000元=9289.64元;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福昆住院伙食补助费:(14+17)*50元=1550元;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铁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春国为原告冯福昆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