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生于1965年9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森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川某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方向自西向东行驶至龙透关路贵丰园酒楼外时,执勤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确定为1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资料、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嫌疑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接受检查照片、抽取血液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某系初犯,未造成损害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孙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