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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春、赵飞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赵飞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飞。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夏瑗。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赵飞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依照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甬慈刑初字第2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春、赵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春、赵飞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2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李春、赵飞与张某丙、张某丁(均已判刑)在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金园大道888号附近的路上,因车辆行驶发生争执,张某丙遂向被告人李春等人发出斗殴邀约,双方约在龙山农垦场斗殴。当日中午,被告人赵飞、李春纠集“阿华”、“小胖”、“发哥”等多人(在逃)持械与张某丙、张某丁纠集的多人斗殴。互殴中,被告人李春被张某丙、张某丁等人持刀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李春外伤致膈肌破裂,行“膈肌修补术”清除胸腔内血块及修补膈肌,此伤构成重伤;全身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开放性气胸,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春、赵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赵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李春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开车行驶发生相打,与有预谋或组织的团伙、流氓性质的斗殴案件不同,且未造成对方伤害后果,最大受害却是他自己即重伤,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赵飞及辩护人提出赵飞一到斗殴现场就被对方打倒在地,他根本没有叫人来打架,也没有使用工具,此事完全由对方张某丁、张某丙父子俩挑衅引起,请求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上诉人李春、赵飞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春、赵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赵飞犯聚众斗殴罪一案,有上诉人李春、赵飞的供述,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蔡某、胡某、高某、陈某、叶某甲、邵某、叶某乙、李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春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春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李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赵飞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丙、张某丁一方的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蔡某、胡某、高某证言均证明上诉人李春、张飞一方有10余人拿刀赶至张某丙所开的小店进行相打。上诉人李春供述赵飞与其一起参与叫人和打架。上诉人赵飞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了“我和李春与张某丙一方争吵后,去找小胖,然后三人遇到发哥、阿华、阿飞,将争吵的事告诉他们,他们说对方很嚣张,要找对方算账。后来阿华、阿飞开来一辆车子,拿出一袋砍刀,阿飞还叫来骑摩托车的人,每辆三人,每人拿刀,共三辆。接着,双方在推来推去就打起来了,对方拿菜刀和钢管打我们,我从地上捡到一根钢管与对方相打”。双方的供述和证词基本相符。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赵飞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飞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赵飞纠集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李春、赵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春、赵飞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审 判 员 沈路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