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杨玉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云,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沙洋村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3********。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梨影、代理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玉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杨玉云和被害人杨金树等人在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沙洋村杨吓贵家赌博。期间,被告人杨玉云怀疑被害人杨金树作弊,遂两人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接着被告人杨玉云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金树的左胸部和腹部,并用脚踢了杨金树的后腰。经鉴定,被害人杨金树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杨玉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玉云与被害人杨金树达成调解,并付清赔偿款。被害人杨金树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玉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玉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金树的陈述,证人杨亚妹、杨清荣、杨永妹、王亚妞、杨春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函,证明,CT诊断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书,人身伤害重新鉴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玉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杨玉云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玉云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杨玉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杨金树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其行为亦得到杨金树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玉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玉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亮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蔡蓉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