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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吕××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吕。被告:马。原告吕为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起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马分五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共计20500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9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2年8月3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马向原告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29日归还,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500元,余款795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向原告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未依约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吕尚欠借款7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79500元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