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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全荣与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荣,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880号原告:徐全荣。被告:陈建华。被告: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原告徐全荣为与被告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全荣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劲超及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杨劲超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起到同年10月27日止,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案外人杨劲超向被告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案外人杨劲超还款,2012年9月8日,原告替被告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杨劲超代还了借款300000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3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与案外人杨劲超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由案外人杨劲超出具的收条各1份。被告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杨劲超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还了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全荣担保代偿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建华、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诸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