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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2011年7月19日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几天便出现严重争吵,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生育婚生女张某乙之后,被告不但未给予原告任何照顾,而且原告的一切开支都是由原告母亲承担。现原告为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150元/月;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只是为了一些家庭琐事才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愿意与原告和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7月19日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为与被告离婚,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在婚后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平时的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