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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戚某甲、戚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戚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李全。被告人戚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中,被害人戚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及辩护人王李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与被害人戚某丁因坟墓地方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3月2日13时许,在诸某五泄镇古塘村村部办公室,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用拳、扫把打、用脚踹戚某丁,致戚某丁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分别提出其案发后自首。辩护人王李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戚某甲系自首,其案发后主动到五泄派出所,公安机关要求其先行治疗而没有做笔录,后在医院内做了笔录,其没有放弃投案的意识。被告人戚某甲积极主动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戚某甲也多处受伤。被告人戚某甲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供了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公诉人答辩,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虽然案发后到过派出所,但在未做笔录的情况下离开了派出所,之后有足够的时间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二被告人没有这么做,而是等传唤后才交代了犯罪事实,二被告人没有投案的主观意愿和积极行为,不能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与被害人戚柏某系诸某五泄镇古塘村上戚村民,因坟墓地方问题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3月2日13时许,诸某五泄镇古塘村村长杨某为调解将双方叫至古塘村村部办公室,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与戚某丁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叉打。期间,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用拳、扫把打、用脚踹戚某丁,致戚某丁头部、胸部、右肩部等全身多处受伤。经诸某和绍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戚某丁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主动到诸某公安局五泄派出所,因被告人戚某甲眼睛有伤,公安机关让其去医院治疗,后在2012年3月5日、3月6日分别对被告人戚某乙、戚某甲做了第一次笔录,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害人戚某丁以双方已经协商赔偿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戚某丁的陈述、证人暨某、严某、杨某、蒋某、戚某丙的证言、诸某和绍兴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甲、戚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