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忠与章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章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5号原告:李忠。委托代理人:郑建宏。被告:章国新。原告李忠为与被告章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起诉称:2011年6月初,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011年7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忠伍拾伍万元正,9月15日前还二十万。另叁拾伍万元2012年1月底前归还,如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余款3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8.4万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利息),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国新未作答辩。原告李忠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双方约定逾期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户籍证明上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证据2欠条系原件,且有章国新本人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章国新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忠与被告章国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章国新尚欠原告李忠借款本金3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国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 灿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