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范增泽与江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增泽,江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范增泽。被告江志华,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范增泽与被告江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增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增泽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江志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直至还款结束。2012年7月,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0年10月23日的借贷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志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江志华向原告范增泽配偶任义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任义山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7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江志华向原告范增泽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增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并承担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志华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广 志人民陪审员 崔 爱 香人民陪审员 刘 清 学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杰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