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盛某甲与盛某乙、盛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盛某乙,盛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盛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盛某丙。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第三、四、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明清。原告盛某甲为与被告盛某乙、盛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盛某乙、盛某丙申请追加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通知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参加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安,被告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盛某丙,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被告盛某乙、盛某丙系原告的子女。1996年,原告与妻子杨某甲离婚时,盛某乙、盛某丙即已长大成人。原告离婚后一直未再婚,平时主要靠在家里打零工、承包鱼塘来维持生计,所得收入除自己的生活花销之外,剩余部分也用于接济被告盛某乙的家庭开销。随着原告的日益年长,特别是2011年农历十月份原告的脑中风突然发病,虽然经过治疗活了过来,但却半身不遂,需要有专人进行照料,并且因这次病发及后期治疗欠下了3万多元的债务。被告盛某乙、盛某丙在原告中风卧床时均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盛某乙、盛某丙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7870.14元;2、被告盛某乙、盛某丙共同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份至2012年9月份的赡养费34303.75元,2012年9月以后的赡养费,依照当年义乌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付至原告终老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和前妻杨某甲离婚后与吴某丁共同生活至今,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与吴某丁共同生活时吴某丁的两个儿子吴某甲、吴某乙均已长大并外出打工,吴某丙系吴某丁与其丈夫收养的,吴某丁丈夫去世后,吴某丙的抚养费用都是由其亲生父母支付的,因此,其未抚养过吴某丁的三个子女,现也不要求吴某甲、吴某乙及吴某丙赡养自己。其治病期间仅向同村人借过一千多元钱。另外,其买过一份保险,每月能领取养老金270元左右。被告盛某乙辩称,首先,原告是在吴某乙工厂里工作时突发的脑中风,因脑中风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应以雇员受损为由向雇主吴某乙主张。其次,原告与吴某丁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原告一直有经济收入,被告盛某乙也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并没有拖欠原告赡养费。再次,关于原告以后的赡养费,应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计算,以此标准计算出的生活费及原告因脑中风以外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盛某乙愿意承担四分之一。被告盛某丙辩称,我自1989年就和我母亲在外面生活了,当时是原告将我赶出家门的。原告脑中风时我也给过原告5000元,我已尽了赡养义务。另外,我的经济负担也很重,我丈夫已经60多岁了,儿子尚未成年,我母亲也一直由我赡养。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们三被告与原告并非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我们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与我们母亲吴某丁共同生活多年,原告的日常开支和医疗费用都是由我们三被告支付的。另外,原告并不是吴某乙的雇员,吴某乙因原告一个人在村里孤单才让原告到厂里帮助的,原告以前在家里已突发过脑中风,这次在工厂里是第二次中风。综上,我们三被告愿意在日常生活中照顾原告,但不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义乌市佛堂镇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盛某乙、盛某丙系原告的婚生子女,两被告现已成家。2、国家统计局义乌调查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义乌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年为8081元、2010年为8840元、2011年为9933元,证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3、门诊收费收据21份、义乌大众药房收款收据1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义乌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复印件)1份、义乌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中风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47870.14元。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妻杨某甲于1996年调解离婚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盛某乙、盛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中有原件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是在吴某乙工厂发病的,这些费用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均无异议。被告盛某乙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义乌市义亭镇白塔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义乌市佛堂镇楼村村民盛某甲于1992年秋天居住本村吴某丁家,户口未迁入本村,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原告没有尽到抚养被告盛某乙的义务以及原告与吴某丁共同生活、共同抚养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某丙的事实。2、谈话录音四份,被告盛某乙认为上述录音分别为其妻子与原告、义乌市义亭镇白塔塘村三位村民之间的谈话,证明原告已在吴某丁家中生活二十多年,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二十多年里原告一直有经济收入,原告多余的钱都借给了吴某乙办厂等事实。针对被告盛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与吴某丁共同抚养了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均不明确,从录音内容来看,被告盛某乙妻子明显是在套话。被告盛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出具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均不确定,而且录音中大部分内容都是盛某乙妻子的个人陈述。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为证明其抗辩,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义乌市义亭镇白塔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2012年7月23日本村委出具的证明系盛某甲带其亲生儿子前来找村委处开具,证明所记载内容的文本系由盛某甲的亲生儿子提供,本村委未详细核对真实情况,该证明非本村委真实意思表达,望各单位核实真实情况后予以处理”,证明被告盛某乙提供的证明并非义乌市义亭镇白塔塘村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达。2、证明两份,载明吴某乙从1993年起外出谋生、吴某丙自1991年以后与其亲生父母相认,日常开支由其亲生父母负担,证明原告未抚养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某丙的事实。针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盛某乙、盛某丙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出具人未到庭作证;证据2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不同意质证。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住院收费收据、义乌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义乌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均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盛某乙、盛某丙对其真实性均不承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盛某乙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提供的证据1,因上述两份证明均由义乌市义亭镇白塔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而两份证明的内容前后不一致,且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可。对被告盛某乙提供的录音资料,因原告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录音时间及地点均有异议,且从录音内容来看,其均为被告盛某乙妻子的单方陈述,谈话相对方仅有简单的附和,故上述四份录音本院均不予认可。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提供的证据2,因该份证据三被告系当庭提供,而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能够提供上述证据,现被告盛某乙、盛某丙以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盛某乙、盛某丙系原告盛某甲与杨某甲的婚生子女。1996年4月17日,原告盛某甲与杨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被告盛某乙、盛某丙均已成年。嗣后,原告盛某甲与吴某丁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系吴某丁的子女。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因中风等疾病共支出医疗费用4975.07元。另查明,原告盛某甲在义乌市楼村村有四间房屋,每月可领养老保险金270元左右,至今因生病治疗负债一千多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身患中风,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较为困难,作为儿女的被告盛某乙、盛某丙应承担赡养义务。赡养费的多少应根据原、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十多年,一直有经济收入且至今仅有千余元的债务,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过去的生活并未受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某乙、盛某丙支付已花费的医疗费用及起诉日以前的赡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以后的赡养费,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收入及被告盛某乙、盛某丙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盛某乙每月承担赡养费400元、被告盛某丙每月承担赡养费300元。被告盛某乙、盛某丙认为原告与吴某丁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共同抚养了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某丙,因此,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原告也有赡养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与吴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现有证据来看,也无法认定原告与吴某丁构成事实婚姻,故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并非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且被告盛某乙、盛某丙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抚养了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和吴某丙,因此,被告盛某乙、盛某丙关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原告有赡养义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乙从2012年10月1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盛某甲赡养费人民币400元,2012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2013年以后的赡养费于当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二、被告盛某丙从2012年10月1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盛某甲赡养费人民币300元,2012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2013年以后的赡养费于当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盛某乙、盛某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慧军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成丽丹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