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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施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1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玫瑰园西路自西向东行驶,当其行至玫瑰园路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0.0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施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施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玫瑰园西路自西向东行驶,当其行至玫瑰园路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0.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3日19时许,在汉阳区郭茨口玫瑰园路口进行查处酒后驾驶的专项整治,后查获被告人施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施某一起吃饭,两人在吃饭时喝了白酒。3、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现场照片、血检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施某被查获后,经血液检验,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60.0mg/100ml。4、驾驶证、行车证、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施某的基本情况。5、被告人施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伊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