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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培中,。因盗窃于2008年10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5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罗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采用撬锁、剪电线等手段作案3起,盗窃电瓶12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27日中午11点多,被告人罗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北一号门前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梅花起子撬开被害人陈某的电瓶车脚踏板盖子,窃得电瓶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2012年10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罗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82号与84号门前中间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撬开被害人时某的电瓶车底座,窃得电瓶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3、2012年11月1日上午10点半左右,被告人罗某至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46号门前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撬开被害人郝某的电瓶车底座锁环,窃得电瓶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时某、郝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越威胶体电池照片,购买发票复印件,���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某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