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彭山县房产管理局与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彭山县司法局房屋注销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山县房产管理局,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彭山县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眉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山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双全,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方跃中,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李琦,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XX,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彭山县司法局。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建东,彭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彭山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彭山房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山助所)、原审第三人彭山县司法局房屋注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2)彭山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山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双全、方跃中,被上诉人山助所的诉讼代表人李琦及委托代理人XX、李尚中,原审第三人彭山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均愿意协调,故协调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9日原告山助所依据2001年6月8日与彭山县司法局律达律师事务所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律达所清产组)达成的补充协议,在被告彭山房管局登记取得三本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2002年1月25日彭山房管局以彭房字(2002)01号作出注销山助所三本房屋产权证的决定,2002年9月3日仁寿县人民法院以(2002)仁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彭山房管局(2002)01号注销决定。该判决生效后,山助所与律达所清产组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履行2001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返还山助所预付房屋转让款,山助所将已办好的三本产权证交回律达所清产组,双方不承担协议终止的民事责任。同日,律达所清产组持山助所的三本房屋产权证和协议书向彭山房管局书面申请,要求彭山房管局注销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房屋产权证。彭山房管局接受申请后,于2002年12月19日注销了山助所的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房屋产权证。彭山房管局登记注销上述三本房屋产权证时,未作出书面的注销决定,也未告诉山助所。山助所在与彭山房管局另一行政诉讼案中,于2012年9月得知彭山房管局已注销了其名下的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房屋产权证后,遂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彭山房管局于2002年12月19日注销山助所三本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山助所三本房屋产权证。原审另查明:本案争议的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房屋产权证所载明的房屋在本案诉讼前已拆除灭失。律达所清产组现已不存在。原审经审理认为:彭山房管局在办理律达所清产组申请注销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三本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合同、协议证明文件。”和第二十五条二款“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的规定,彭山房管局和彭山县司法局认为,依据2002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约定终止履行2001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后,三本房屋产权证的权利人依协议归属于律达所清产组,而事实是2001年6月8日律达所清产组与山助所签订《补充协议》后,三本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仍然是山助所。因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权利人”应当是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即山助所。彭山县司法局原下属律达所清产组不具有注销申请的主体资格,彭山房管局对申请主体认定错误,其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且彭山房管局未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注销房屋产权证的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产权人山助所。故山助所主张确认彭山房管局注销其三本房屋产权证的注销登记行为违法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山助所的三本房屋产权证对应的房屋在本次诉讼前已拆除灭失,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属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的情形。故山助所要求彭山房管局恢复其三本房屋产权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彭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12月19日注销原告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三本房屋产权证的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彭山县房产管理局恢复其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上诉人彭山房管局上诉称:彭山县司法局原律达律师事务所清产核资领导小组2002年12月18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上诉人经审查认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条件,被上诉人因与第三人的协议行为丧失了房屋所有权益,故在该房屋被拆除十年内,从没与第三人对房屋的拆迁、处分提出任何争议,因此,上诉人以第三人为权利人对其注销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后,作出核准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02年12月18日的协议说明双方互相返还财产、被上诉人丧失房权和土地使用权,还证明被上诉人之前以更名方式取得房权证确实侵害了国有资产的事实(其预付2万元且没有纳税就取得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还违反协议关于“涉及办公房转让中的诉讼予以撤销”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山助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助所辩称,2002年12月19日上诉人注销被上诉人的房屋权属登记时,不符合法规规定的注销条件;当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也不因此丧失物权;该房屋的权属是合法取得,其请求撤销原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彭山县司法局述称,彭山房管局注销三本房产证合法,请求驳回山助所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彭山房管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02年12月18日协议书,彭山县司法局原律达律师事务所清产核资领导小组2002年12月18日的注销申请,2002年2月25日彭山县司法局收条、三本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产权人与山助所终止《补充协议》,原产权人依协议取得产权,申请注销的材料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彭山房管局的注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注销程序合法。在一审中,山助所提交的证据有: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目的为原告主体适格;2、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三本产权证复印件,2001年1月25日彭山房管局彭房(2002)01号注销决定、(2002)仁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为山助所合法拥有三本房产证;3、彭山房管局2012年9月12日的行政答辩状,证明目的为原告起诉注销行为的依据。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中,山助所、彭山县司法局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彭山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旧城改造拆迁建设的公告、彭山县财政局关于资产转让的文件、彭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律达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的批复、山助所办公用地的土地证年检换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山助所取得该房产没有经过国资部门的确认,取得不合法,当时房管局为山助所办理房产登记时是错误的,所以后来才予以注销。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山助所认为,其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关于旧城改造拆迁建设的公告不影响房管局的职权;关于律达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工作的批复与本案无关,山助所是通过买卖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与改制无关;土地证年检换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9日,彭山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将座落在彭山县凤鸣镇西街34号二楼189.89平方米、三楼62.86平方米和60.7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颁发给彭山县法律顾问处。后法律顾问处变更为彭山县司法局下属律达律师事务所。2001年,律达律师事务所实施脱钩改制。2001年5月19日,彭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彭府办函(2001)30号批复,同意律达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但要求对该所的资产按程序认真进行清产核资,做好资产审计、界定、评估并报审计部门审计,国资部门确认。2001年6月8日,律达律师事务所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与山助所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山助所若吸纳安置原律达律师事务所自愿留所人员,律达所清产组则将房屋(西街19号底楼至三楼面积约62.86平方米、二楼189.89平方米、三楼60.76平方米)依《律达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方案》的规定,按房屋交付时的实有价格转让给山助所;房屋的交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2001年11月9日,山助所依据与律达所清产组于2001年6月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提出颁证申请,彭山县人民政府于当日向山助所颁发了P-01035012973号、P-01035012974号、P-0103501297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月25日,彭山房管局作出彭房字(2002)01号《关于注销四川眉山山助律师事务所房屋产权证的决定》,内容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一、四款之规定和彭府办函(2001)30号文件精神及彭财国资(2001)91号文件,经该局研究决定:注销四川眉山山助律师事务所房屋产权证号为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的三本房屋所有权证。山助所不服该注销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9月3日,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仁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彭山房管局彭房字(2002)01号“关于注销四川眉山山助律师事务所房屋产权证的决定”。该判决生效后,山助所与律达所清产组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履行2001年6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律达所清产组将山助所预付的房屋转让款2万元返还给山助所,山助所将申办的房产证(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土地使用权证(彭国用2001字第2091号)交回律达所清产组;双方均不承担协议终止的民事责任。当日,律达所清产组持山助所的三本房屋产权证和双方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向彭山房管局书面申请,申请注销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房屋产权证,彭山房管局收到申请后,于2002年12月19日注销了山助所的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房屋产权证;但未作出书面的注销决定,也未告知山助所。山助所在与彭山房管局另一行政诉讼案中,于2012年9月得知彭山房管局已注销了其名下的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房屋产权证后,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彭山房管局于2002年12月19日注销其三本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并恢复其三本房屋产权证。本院另查明:彭山房管局于2002年12月19日注销山助所的P-01035012973、P-01035012974、P-01035012975号房屋产权证之后,山助所的该房屋在旧城改造中已被拆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以及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彭山房管局于2002年12月19日对山助所的P-01035012973号、P-01035012974号、P-01035012975号房屋产权证作出的房屋注销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9号公布)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2002年12月19日彭山房管局注销山助所的房屋权属证书时,其具有在彭山县辖区内作出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9号公布)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本案中,彭山房管局于2002年12月18日受理律达所清产组的注销登记申请时,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山助所,而律达所清产组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因此,律达所清产组不符合受理登记申请的条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9号公布)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时,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再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的程序进行,对符合注销条件核准注销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彭山房管局受理律达所清产组的注销登记申请时,未审查律达所清产组的申请是否符合房屋注销登记申请的条件,在注销该房屋权属证书时,也未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书面决定,遂注销了山助所的P-01035012973号、P-01035012974号、P-01035012975号房屋产权证;彭山房管局作出房屋注销登记行为之后,也未告知山助所。因此,彭山县房管局作出的该房屋注销登记行为事实根据错误,程序违法。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山助所办公用地的土地证年检换证系复印件,上诉人没有提供该复印件的出处,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余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作出房屋注销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彭山房管局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山县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兵审 判 员 高 莉代理审判员 陈径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