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宾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捧印分社诉钟成安、倪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捧印分社,钟成安,倪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捧印分社。住所地:宜宾县双龙镇捧印街村。代表人:赵飞,该社主任。被告:钟成安。被告:倪彬。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捧印分社诉被告钟成安、倪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捧印分社信用社代表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成安、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捧印分社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钟成安因买车在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捧印分社借款4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8.4‰。被告倪彬作为借款担保人,自愿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6日,因被告运输款未收到,经协商,双方同意贷款展期12月,被告倪彬签字承诺继续担保。现被告钟成安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被告钟成安、倪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钟成安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捧印分社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4‰。被告倪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钟成安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1月6日,因被告钟成安不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同意将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期限为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止,展期期间的月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3.05‰,被告倪彬同意继续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展期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成安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捧印分社借款46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钟成安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被告倪彬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捧印分社借款本金46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2010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5日期间月利率为8.4‰,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月利率为8.7‰,2012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13.05‰)。二、被告倪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钟成安、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咏生代理审判员 谭鸿科人民陪审员 凌驷容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