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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桃花苑9幢4单元102室,采用溜门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柳某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及三星牌S81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84元),窃得被害人刘某的HTC牌G17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409元)、联想牌G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50元)。以上,被告人谢某的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44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刘某的陈述,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