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迎春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迎春,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4********,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那垌坡6队。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迎春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迎春在南宁市长岗路六里2-1号经营的“莹莹发廊”内,容留他人卖淫活动,并收取卖淫所得比例提成,2012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卖淫女、嫖客各两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石迎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静、吴建宗、黄肖妮、梁德忠、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迎春为获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迎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