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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院生与盛险锋、张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院生,盛险锋,张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李院生。委托代理人俞巧儿。被告盛险锋。被告张莲英。原告李院生与被告盛险锋、张莲英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院生委托代理人俞巧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险锋、张莲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院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7日,被告盛险锋向李院生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盛险锋、张莲英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李院生向本院提交1、2011年2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盛险锋向李院生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5分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盛险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莲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7日,被告盛险锋向李院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5分。借款后,盛险锋、张莲英至今未还。为此,李院生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院生与被告盛险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盛险锋向李院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月息2.5分,违反了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盛险锋、张莲英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盛险锋、张莲英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险锋、张莲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院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2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被告盛险锋、张莲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