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祝春良与姜国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春良,姜国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0号原告:祝春良。被告:姜国强。原告祝春良与被告姜国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祝春良,被告姜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春良诉称:2011年2月20日,借款人张延芳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祝春良借款75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止,被告姜国强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张延芳于2012年9月归还本金15000元,并支付5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姜国强归还原告祝春良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祝春良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月利息按叁分伍厘计算,归还时间半年,即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对上述借款由姜国强自愿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具借人:张延芳担保人:姜国强2011年2月20日]一份。证明被告姜国强于2011年2月20日为张廷芳担保到原告处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及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后借款人张廷芳的妻子吴雅青归还了15000元,现尚欠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姜国强对原告祝春良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0日,借款人张延芳、吴雅青向原告祝春良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叁分伍厘计算,借款时间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止,并由被告姜国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吴雅青于2012年9月归还本金150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和被告姜国强至今未支付。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具借人签名是张廷芳、吴雅青(系夫妻关系),在2012年9月份吴雅青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由原告将吴雅青的名字在具借人签名栏中划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国强在借款人张延芳、吴雅青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姜国强作为保证人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国强归还原告祝春良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60000元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姜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