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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负责人蒋逸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利,男,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被告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法定代表人宛秋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岩,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振强,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临清三和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洪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岩、谢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设备1台,合同总价为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被告至今尚欠剩余合同款13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电梯属实,但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颤动等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维修,仍不能解决,对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及极坏的社会影响,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余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UAX-800-C060电梯一台,合同总价款27000元,被告于提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3500元,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为准)3天内支付余款13500元,若原告不(或推迟)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验收电梯,则应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或接到原告安装电梯完工书面知会之日起,13天内向原告付清合同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在提货前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50%,即13500元,原告对电梯进行了安装。安装后,被告对电梯进行了使用,但未能支付合同余款13500元,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对电梯进行了验收,提供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0年3月24日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合格,未能提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验收,被告否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进行了检验也否认双方进行了验收,称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电梯安装已经验收合格的主张,辩称电梯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因此对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于庭审后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3500元及间接经济损失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对作出约定的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双方均应遵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按照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了安装,被告亦认可尚欠安装款1350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也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验收,也未主张安装电梯完工后对被告作出书面知会,应视为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属本案合并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峰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