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姚智华与吴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智华,吴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17号原告:姚智华。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吴近龙。原告姚智华与被告吴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智华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口头承诺一有钱就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再次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近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吴近龙未作答辩。原告姚智华向本院提供2011年1月1日由被告吴近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吴近龙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吴近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近龙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给付原告合理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近龙给付原告姚智华借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近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