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27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无驾驶证驾驶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南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小东坊村南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乔某某撞倒,致乔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郝某某驾车逃逸。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无事故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自行协商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代理审判员 陈迪波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