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沾化县看守所。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5时50分许,在沾化县富电路农业银行路口“6+1”童装店门前,宋某甲与其弟弟宋某乙因琐事与XX、赵俊平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卢某等人赶到现场,与被害人季某、宋某甲又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持单刃折叠刀将季某、宋某乙捅伤。经法医鉴定,季某、宋某乙的伤情均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宋某乙陈述;证人宋某甲、XX等证言;被告人卢某供述;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虽有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李树庄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向晖